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3 / 3)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

(五)故意使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竊電。

第六章 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在供電前根據用戶需要和供電企業的供電能力簽訂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三條 供用電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供電方式、供電質量和供電時間;

(二)用電容量和用電地址、用電性質;

(三)計量方式和電價、電費結算方式;

(四)供用電設施維護責任的劃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共同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時間、方式,合理調度和安全供電。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條件用電,交付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五條 供用電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電、用電的監督和管理。供電、用電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供電、用電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供電、用電監督檢查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另行製定。

第三十七條 在用戶受送電裝置上作業的電工,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方可上崗作業。承裝、承修、承試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單位,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審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承裝(修)電力設施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取得《供電營業許可證》,從事電力供應業務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電營業區供電的;

(三)擅自向外轉供電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逾期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電費總額的1‰至3‰加收違約金,具體比例由供用電雙方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超過30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違章用電的,供電企業可以根據違章事實和造成的後果追繳電費,並按照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的規定加收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供電企業或者用戶違反供用電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電力運行事故給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用戶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供電企業或者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該用戶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供電企業職工違反規章製度造成供電事故的,或者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