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2 / 3)

第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必須對已建成的供電設施進行遷移、改造或者采取防護措施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該供電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所需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第四章 電力供應

第十九條 用戶受電端的供電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二十條 供電方式應當按照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和便於管理的原則,由電力供應與使用雙方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電網規劃、用電需求和當地供電條件等因素協商確定。在公用供電設施未到達的地區,供電企業可以委托有供電能力的單位就近供電。非經供電企業委托,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向外供電。

第二十一條 因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必須盡速安排供電。所需工程費用和應付電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從搶險救災經費中支出,但是抗旱用電應當由用戶交付電費。

第二十二條 用戶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必要性和電網的可能,提供相應的電力。

第二十三條 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均應當到當地供電企業辦理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付費用;供電企業沒有不予供電的合理理由的,應當供電。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電的程序、製度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參與用戶受送電裝置設計圖紙的審核,對用戶受送電裝置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實施監督,並在該受送電裝置工程竣工後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分類電價、分時電價。

第二十六條 用戶應當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用戶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安裝在用戶處的用電計量裝置,由用戶負責保護。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批準的電價,並按照規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約定的辦法,交付電費。

第二十八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發電、供電係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因故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天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重要用戶;(三)因發電、供電係統發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事先確定的限電序位進行停電或者限電。引起停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盡快恢複供電。

第五章 電力使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遵照國家產業政策,按照統籌兼顧、保證重點、擇優供應的原則,做好計劃用電工作。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製訂節約用電計劃,推廣和采用節約用電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降低電能消耗。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采用先進技術、采取科學管理措施,安全供電、用電,避免發生事故,維護公共安全。

第三十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電、用電秩序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用電類別;

(二)擅自超過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

(三)擅自超過計劃分配的用電指標的;

(四)擅自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設備,或者擅自啟用已經被供電企業查封的電力設備;

(五)擅自遷移、更動或者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製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調度的用戶受電設備;

(六)未經供電企業許可,擅自引入、供出電源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並網。

第三十一條 禁止竊電行為。竊電行為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