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
第三十四條 開采多層地下水時,對下列含水層應當分層開采,不得混合開采:
(一)半鹹水、鹹水、鹵水層;
(二)已受到汙染的含水層;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並超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層;
(四)有醫療價值和特殊經濟價值的地下熱水、溫泉水和礦泉水。
第三十五條 揭露和穿透含水層的勘探工程,必須按照有關規範要求,嚴格做好分層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條 礦井、礦坑排放有毒有害廢水,應當在礦床外圍設置集水工程,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汙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飲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標準,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汙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海事、漁政管理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汙費或者超標排汙費的,除追繳排汙費或者超標排汙費及滯納金外,可以處應繳數額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向水體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或者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溶洞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處以罰款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造成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直接損失的2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
(二)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四十四條 不按照排汙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排汙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汙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排汙口、安裝總量控製監測設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的,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汙染物排放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汙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 第三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碼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繳納排汙費、超標準汙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不免除其消除汙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2日國務院批準、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