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 / 3)

(七)與汙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的資料;

(八)與水汙染防治有關的其他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汙染事故時,必須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排汙,並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受害及應急措施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後,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采取的措施、處理結果以及事故潛在危害或者間接危害、社會影響、遺留問題和防範措施等情況的書麵報告,並附有關證明文件。

環境保護部門收到水汙染事故的初步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進行調查,並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汙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對事故可能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並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時,必須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造成漁業水體汙染事故的,必須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管理機構報告。海事或者漁政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通報情況,並及時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水汙染事故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跨行政區域危害或者損害的,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損害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範措施等情況。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汙染

第二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其他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麵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麵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二十二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保護,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汙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汙染物。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第二十四條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進行灌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用於灌溉的水質及灌溉後的土壤、農產品進行定期監測,並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汙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二十五條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汙設備,並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合格證書。

船舶無防汙設備或者防汙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應當限期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必須持有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防汙文書或者記錄文書。在內河航行的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必須持有油類記錄本。

第二十七條 港口或者碼頭應當配備含油汙水和垃圾的接收與處理設施。接收與處理設施由港口經營單位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體排放廢油、殘油和垃圾。在內河航行的客運、旅遊船舶,必須建立垃圾管理製度。

第二十八條 在港口的船舶進行下列作業,必須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後,在指定的區域內進行:

(一)衝洗載運有毒貨物、有粉塵的散裝貨物的船舶甲板和艙室;

(二)排放壓艙、洗艙和機艙汙水以及其他殘餘物質;

(三)使用化學消油劑。

第二十九條 船舶在港口或者碼頭裝卸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蝕性、放射性貨物時,船方和作業單位必須采取預防措施,防止汙染水體。

第三十條 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體汙染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強製打撈清除或者強製拖航,由此支付的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

第三十一條 造船、修船、拆船、打撈船舶的單位,必須配備防汙設備和器材;進行作業時,應當采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廢棄物汙染水體。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汙染

第三十二條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采方式和汙染源的分布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標準》Ⅱ類標準。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利用汙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汙染物的汙泥作肥料;

(三)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