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3 / 3)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對全國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有權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一條 地區之間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崩塌滑坡危險區、泥石流易發區範圍內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上述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林區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須報請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個體采礦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按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三十九條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製定實施條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