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 / 3)

第十八條 修建鐵路、公路和水工程,應當盡量減少破壞植被;廢棄的砂、石、土必須運至規定的專門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在鐵路、公路兩側地界以內的山坡地,必須修建護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後,取土場、開挖麵和廢棄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須植樹種草,防止水土流失。

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排棄的剝離表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必須堆放在規定的專門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因采礦和建設使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采取措施恢複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製定。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依照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采礦,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請辦理采礦批準手續。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采礦、取土、挖砂、采石等生產活動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有計劃地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第二十二條 在水力侵蝕地區,應當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實行全麵規劃,綜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係。

在風力侵蝕地區,應當采取開發水源、引水拉沙、植樹種草、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係,控製風沙危害。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水土流失地區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並在資金、能源、糧食、稅收等方麵實行扶持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有計劃地對禁止開墾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耕地進行治理,根據不同情況,采取整治排水係統、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五條 水土流失地區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個人或者聯戶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

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水土流失的治理實行承包的,應當按照誰承包治理誰受益的原則,簽訂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種植的林木及其果實,歸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國家保護承包治理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內,承包人死亡時,繼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約定繼續承包。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必須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對造成的水土流失負責治理。本單位無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治理,治理費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業事業單位負擔。

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在水土流失地區建設的水土保持設施和種植的林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檢查驗收。

對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種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應當加強管理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