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3 / 3)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時,可以直接送達審計文書,也可以郵寄送達審計文書。直接送達的,以被審計單位在回執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八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編製審計工作底稿,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作出詳細、準確的記錄,並注明資料來源。

(二)搜集、取得能夠證明審計事項的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的,可以采取複製、拍照等方法取得證明材料。

(三)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和談話內容作出記錄,或者根據審計工作需要,要求提供會議記錄材料。

第三十九條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第四十條 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麵意見;自接到審計報告10日內未提出書麵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應當審查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進一步核實情況,根據所核實的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並將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書麵意見一並報送審計機關。

第四十一條 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經審計機關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複核後,由審計機關審定並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應當予以指明並責令自行糾正,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

(二)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除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外,還應當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

(三)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審計建議書,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遇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處理、處罰依據又不明確的事項,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作出審計決定後,送達被審計單位執行;審計決定需要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執行的,應當製發協助執行審計決定通知書。

第四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並將應當繳納的款項按照財政管理體製和國家有關規定繳入專門賬戶;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全部繳入國庫。

被審計單位或者協助執行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麵報告審計機關。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仍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四十六條 對地方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審計署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審計署申請複議。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遇有特殊情況的,作出複議決定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並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及時通知複議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辦理的審計事項、審計調查事項、審計複議事項和審計應訴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審計檔案製度。

第四十八條 審計通知書、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等審計文書的內容和格式,由審計署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的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追究責任: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

(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項規定追究責任後,被審計單位仍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有權予以製止,責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補救,並采取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有權予以製止,或者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製止,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條 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區別情況對違法取得的資產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衝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五)采取其他糾正措施。

第五十三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對違法取得的資產作出處理;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

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另有處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審計機關提出的對被審計單位處理、處罰的建議或者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麵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五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審計人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