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2 / 3)

審計署向國務院總理提出的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情況。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國有金融機構,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家政策性銀行;

(二)國有商業銀行;

(三)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

(四)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下列企業,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有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業;

(二)國有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國有資產投資者實質上擁有控製權的企業。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企業的審計監督,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比照審計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接受審計監督的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采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家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 接受審計監督的社會保障基金,包括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救濟、救災、扶貧等社會救濟基金,以及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基金。

接受審計監督的社會捐贈資金,包括境內外企業、團體和個人捐贈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下列援助、貸款項目,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貸款項目;

(二)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企業事業單位提供的由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擔保的貸款項目;

(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

(四)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受中國政府委托管理有關基金、資金的社會團體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

(五)利用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的地方、部門、單位及有關人員出示專項審計調查的書麵通知並說明有關情況;有關地方、部門、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接受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有資產投資主體投資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確定的審計管轄範圍進行審計監督和專項審計調查。

第四章 審計機關權限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審計機關提供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被審計單位向審計機關提供的情況和資料,包括被審計單位在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賬戶的情況、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資產評估報告以及辦理企業、事業單位合並、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關報告等。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本級預算和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向本級各部門批複的預算,預算收入征收部門的年度收入計劃,以及本級各部門向所屬各單位批複的預算;

(二)本級預算收支執行和預算收入征收部門的收入計劃完成情況月報、年報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和財政有償使用資金收支情況;

(三)綜合性財政稅務工作統計年報,情況簡報,財政、預算、稅務、財務和會計等規章製度;

(四)本級各部門彙總編製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財務會計核算係統。被審計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供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以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各項存款,並取得證明材料;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時,應當持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查詢通知書,並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有根據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有權采取取證措施;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賬冊資料。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下列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一)弄虛作假騙取的財政撥款、銀行貸款以及物資;

(二)違反國家規定享受國家補貼、補助、貼息、免息、減稅、免稅、退稅等優惠政策取得的資產;

(三)違反國家規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項、實物;

(四)違反國家規定處分國有資產取得的收益;

(五)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其他資產。

審計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對被審計單位資金撥付負有管理職責或者對其資金使用負有監督職責的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挪用、濫用或者非法使用貸款資金的,可以建議有關的國有金融機構采取保障貸款資金安全的相應措施。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可以就有關審計事項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審計結果,並可以就有關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審計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布下列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一)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向社會公布的;

(二)社會公眾關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向社會公布的其他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製年度審計項目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