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善意取得之客觀要件——“合理價格”的判斷與擴大解釋
善意取得客觀要件之“合理價格”與善意取得製度的設置目的聯係密切,對“合理價格”的界定應該立足於理性人角度綜合考慮交易的時間與空間以及與之相關的因素來綜合判斷,同時兼顧不能證明第三人之惡意而推定善意的考察路徑。
那麼,對於“合理價格”問題的判斷是從受讓人角度判斷——主觀標準,即受讓人在受讓標的物之時的“自以為是”的主觀標準判斷,還是以“局外人(一般人)以及交易之時市場環境”的客觀標準來判斷呢?對於該問題的回答必須考慮:如果以主觀標準作為判斷出發點,實屬對受讓人之保護,但難免“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形成利己性判斷,使得判斷困難重重;相反如果以獨立的局外人或者客觀的事實標準來判斷固然具有客觀性,但這種判斷不能太過於機械,適當變通空間的靈活固然不能少。這樣不僅是判斷具有客觀性,同時具有靜態性依據證明,有利於“合理”的判斷。因此應該從一個正常人或理性人角度出發,結合不同客觀環境,考慮“合理懷疑”之注意義務來判斷。
對於“合理價格”應當做擴大解釋。這不僅僅局限於支付金錢的買賣,同時也適用於受讓人取得財產時通過互易、債務清償等具有交換性質的行為實現的。把握的尺度或遵循的原則是:讓與人與受讓人兩者之間存在正常的交易行為。隻要在這個尺度之下,善意取得的適用具有較大空間,而不僅局限於“顯性”的交易行為。
綜上,本文從《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為邏輯基礎,逆向推導出善意取得隻能存在於正常的交易行為當中,並且也隻能以民事法律行為為基礎。善意取得合同在邏輯上應該解釋為有效合同,摒棄效力待定的認識。對善意取得之“善意”應理解為“不知且無重大過失”。“合理價格”應作擴大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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