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從利益平衡角度出發,再考察一下兩種合同效力背後的利益分配問題。如果認定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那麼會在原權利人拒絕追認的場合下導致無權處分人承擔因合同自始無效而產生的締約過失之責任;相比較而言,如果認定合同是有效的合同,那麼便不會存在追認的問題且無權處分人承擔因合同履行不能而產生的違約責任。顯然,從善意取得設立的初衷角度來講,合同有效並有違約責任做後盾使得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價值取向更加突出。同時全國人大法工委的立法理由書中也將善意取得視為無權處分合同的特別規定,認為善意取得行為自始有效,無需權利人追認,從而肯定了合同的有效性。
二、善意取得之主觀要件——“善意”的界定與判斷
善意取得之“善意”的界定與判斷必然成為善意取得適用的核心前提。近現代的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兩種意義上適用“善意”一詞:一是指行為人的動機純正,沒有損人利己的不法、不當的主觀態度;二是指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善意取得的“善意”多采用後一種意義,即隻要受讓人不知或不應知道讓與人的讓與行為缺乏法律上的根據,即為善意。各國對善意取得構成要件有不同的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192條規定,平穩且公然地開始占有動產者,在善意且無過失時,即時取得行使於該物上的權利。日本學理上要求誤信相對人不為無權利人,且對該誤信無過失。《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2項規定,取得人知道或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該物屬於受讓人的,非為善意。據此可以看得出,德國法要比日本法要寬鬆,即受讓人不知且沒有重大過失即可。《瑞士民法典》也未對善意做出明確的規定,但該法引言第3條規定,憑具體情勢所要求的的注意判斷不構成善意的,當事人無權援引善意。我國台灣地區學理傾向於將受讓人主觀不知且沒有重大過失作為構成要件。但我國物權法中對善意並未做出進一步明確的規定。
善意取得製度設置的初衷,在於尋求交易安全與物權秩序的平衡,即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又不致過分犧牲原有權利人的利益。如果單純的認為不知則為善意,那麼勢必有利於第三人,必然導致利益失衡。據此從利益平衡的角度出發,要求受讓人承擔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義務實屬應該。但至於這種注意義務的程度,則是一個立法政策的判斷問題。正如上文所言,德國要求不知且無重大過失,瑞士、我國台灣地區從之,而日本要求不知且無過失。比較而言,把善意認定為“無過失”難免過於嚴苛,況且這也是以增加交易成本為代價的,因為交易第三人為避免被認定為有過失而不能取得物權,不得不身體力行進行更加細致的調查,這會使得交易成本增加,交易便捷受到影響。相反,“重大過失,是指一種超過一般平均值的非常疏忽,在這種情況下,通常是相關信息足以引起對處分人的合理懷疑,第三人卻仍然過於懈怠,欠缺一般人應有的起碼注意,不去積極調查出讓人真實權利狀況”,因此在不知且無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應認定為善意較為合理。
基於“善意”一詞的詞義和對域外法情況考察與對比,在把握善意取得製度設立初衷與基本宗旨的基礎上,應該針對動產和不動產因公示效力強弱程度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善意標準。可以認為,在不動產受讓情形下,不動產受讓人隻要合理信賴登記權利狀態,即為善意。而就動產,通常將善意理解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時則為非善意。當然,在判斷受讓人是否為善意時,應該采取推定的方法,在原權利人不能舉證證明受讓人具有惡意時,即推定其為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