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指導委員會主席應為本組織的代表。
第XI條
本組織的職權範圍應在總則和團務規定中詳細敘述。總則和規定為本公約附件,但不作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XII條
本組織的正式語言為英文和法文。
第XIII條
本組織應具有法人地位。在其每一個會員國的領土上本組織在取得該有關會員國政府的同意後,將享受為行使其職權和實現其目的所必要的特權和豁免。
第XIV條
本組織為行使其職權所必需的經費應來自:
(a)各會員國政府根據其船隊噸位大小所作出的比便每年所交納的一般會費。
(b)由財務委員會批準的捐款、饋贈、補助金和其他來源。
第XV條
任何一個拖欠兩年會費的會員國政府,不得享受本公約和規定所給予各會員國政府的一切權利和利益,直至所欠會費交清為止。
第XVI條
本組織的預算應由指導委員會起草,經財務委員會研究,最後由大會批準。
第XVII條
對本公約的解釋或應用而引起的任何爭議,經協商或指導委員會的斡旋後均未得到解決時,在爭議一方的請求下,可將此爭議提交國際法院院長指定的一位仲載人。
第XVIII條
1.本公約於1967年5月3日在摩納哥開放,隨後從1967年6月1日至12月31日。黎的摩納哥公國使館開放,以供1967年5月3日參加本局的工作的任何政府簽字。
2.上述第1款所提及的各國政府可按以下方式成為本公約的參加國
(a)簽署公約而對批準或核準無保留,
(b)簽署公約而有待批準或核準,以及隨後交存批準書或核準書
3.批準書或核準書應交給在巴黎的摩納哥公國的公使館,以便存放在摩納哥政府的檔案庫中。
4.摩納哥公國政府應將每個國家的簽字和每個批準書或核準書的交存通知上述第1款所提及的各國政府和指導委員會主席。
第XIX條
1.本公約應在有28個政府按第XVIII條第2款的規定成為締約方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2.摩納哥公國政府應將該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和指導委員會主席。
第XX條
在本公約生效後應繼續向任何海運國家政府參加開放,隻要該海運國家向摩納哥公園政府提出申請,並說明其船隊噸位,而其申請又得到三分之二會員國政府的同意。摩納哥公國政府應將此同意通知該有關政府。自該政府參加書向摩納哥公國政府交存之日起,本公約即對該政府生效。摩納哥公國政府應將此情況通知各會員國政府和指導委員會主席。
第XXI條
1.任何締約國政府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
2.修正案應由大會審議並由到會成員國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數做出決定。當某項建議修正案被會議通過後,指導委員會主席應請求摩納哥公國將此修正案提交給所有締約國。
3.該修正案在摩納哥公國政府收到締約國的三分之二核準通知書三個月後對所有締約國生效。摩納哥公國政府應將此情況通知各締約國政府和指導委員會主席,同時說明該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第XXII條
1.在本公約生效五年後,任何締約國可以書麵通知摩納哥公國政府退出本公約,但該通知書至少應在一年前發出。在通知書期滿後的下一年元月一日起此退出即可生效,這涉及到該有關政府放棄本組織會員國政府所享受的一切權利和利益。
2.摩納哥公國政府應將其所收到的任何退出的通知書通知各締約國和指導委員會主席。
第XXIII條
在本公約生效後,摩納哥公國政府應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向聯合國秘書處進行登記。授權的下列具名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本公約於1967年5月3日訂於摩納哥,用英文和法文寫成一份,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這些文本將交存於摩納哥公國政府的檔案庫中。摩納哥公國政府應把核證無誤的副本轉發所有簽字國和參加公約的國家政府以及指導委員會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