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情報的送交
(1)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向海協組織通知和交存下列事項:
(a)足夠份數的、根據本公約規定所簽發證書的樣本,以便分送各締約國政府;
(b)將要公布的有關本公約範圍內各種事項的法律、法令、命令、規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c)經授權在主管載重線事項方麵代表各締約國政府行事的民間機構名單,以便分送各締約國政府;
(2)每一締約國政府同意應任何其他締約國政府的請求,對它提供其船舶強度標準。
第27條簽字、接受和加入
(1)本公約自1966年4月5日起開放三個月供簽字,此後繼續開放供加入。聯合國會員國,或任何專門機構的會員國,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參加國的政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成為公約的參加者:
(a)簽字並對接受無保留
(b)簽字並保留接受,隨後再予接受
(c)加入
(2)接受或加入本公約,應向海事組織交存接受書或加入書後有效,海事組織應將收到的每一份新的接受書或加入書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經簽字或加入公約的政府。
第28條生效
(1)本公約應在至少有15個國家的政府包括7個各擁有不少於100萬總噸船舶的國家,已按本公約第27條簽字並對接受無保留,或者已交存接受書或加入書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海事組織應將本公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簽字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政府。
(2)對於在本條(1)所述12個月內交存接受書或加入書的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公約,應於本公約生效時有效,或者交存接受書或加入書之日起3個月後有效,以較後之日期為準。
(3)對於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後交存接受書或加入書的政府,本公約應於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3個月後生效。
(4)任何接受書或加入書,如在為使本公約的修改生效所需一切措施已經完成之日後交存,或者在全體同意修改的情況下,根據第29條(2)(b)所認為一切必需的同意書均已拉交之後交存,應認為適用於已修改過的公約。
第29條修改
(1)本公約可以經一締約國政府的提議,通過本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程序予以修改。
(2)全體同意修改。
(a)應一締約國政府請求,海事組織應將該國政府所提出的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改建議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考慮,旨在取得全體同意。
(b)上述任何修改在所有締約國政府同意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除非經過協商同意於較早日期生效。一締約國政府如在海事組織第一次通知後三年內不通知海協組織它同意還是拒絕修改,應被認為已經同意修改。(c)任何修改提案如經海協組織第一次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後三年內沒有依照本款(2)達成同意,應認為已被否決。
(3)海事組織內審議後修改。
(a)應一締約國政府請求,該政府所提出的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改建議,將在海事組織內予以審議。如經出席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此項修正案應在海事組織大會審議以前至少6個月通知海協組織所有會員國以及所有締約國政府。
(b)如果出席大會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海事組織應將此項修正案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以征得同意。
(c)此項修正案應在締約國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12個月生效。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聲明者外,此修正案應對所有締約國政府生效。
(d)經出席大會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其中包括三分之二參加海上安全委員會的政府提議在通過某一修改時作出決定,認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質,因而任何締約國政府根據本款(c)提出聲明,在修改生效後12個月的期限內仍不接受此項修改,則在上述期限屆滿時,將停止其成為本公約的參加者。此項決定應征得本公約締約國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e)本款的任何規定,並不妨礙根據本款首先提議修改本公約的締約國政府,在任何時候依據本條(2)或(4)采取它所認為適當的任擇其一的行動。
(4)舉行會議修改。
(a)應一締約國政府請求,並經締約國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海事組織將召開締約國政府會議,考慮修改本公約。
(b)經出席會議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每一修正案,應由海事組織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以供其接受。
(c)上述修正案於三分之二的締約國政府接受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除在此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聲明者外,此修正案應對所有締約國政府生效。
(d)根據本款(a)召開的會議,經出席會議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某一修改時決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質,因而任何締約國政府根據(c)作出聲明,在修改生效後12個月的期限內仍不接受此項修改,則在上述期限屆滿時,將停止其成為本公約的參加者。
(5)根據本條對本公約作出有關船體結構的任何修改,隻適用於在修改生效之日或其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船舶。
(6)海事組織應將根據本條生效的任何修改以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7)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接受或聲明,應以書麵通知海事組織,海協組織應將收到接受書或聲明書,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第30條退出
(1)任何締約國政府,在本公約對其生效滿5年後,可以隨時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應以書麵通知海事組織後有效,海協組織應將收到的任何此項通知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政府。
(3)退出本公約,應在海事組織收到通知一年後或通知中所載較此為長的期限後生效。
第31條中止
(1)如遇戰爭或其他非常情況,影響締約國政府的國家的重大利益時,該國政府可以中止實施本公約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中止實施公約的政府應立即將任何此種中止的情況通知海事組織。
(2)上述中止實施本公約,不應剝奪其他締約國政府根據本公約對在其港口而屬於中止實施本公約的政府的船舶所行使的任何監督權。
(3)中止實施本公約的政府,可以隨時結束上述中止,並應立即將結束中止的情況通知海協組織。
(4)海協組織應將根據本條所作的任何中止實施事項或結束中止實施事項,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第32第領土
(1)(a)如聯合國是某一領土的管理當局,或任何締約國政府對某一領土的國際關係負有責任,便應盡速與該領土當局協商,盡力使本公約擴大適用於該領土,並可隨時書麵通知海事組織,聲明本公約擴大適用於該領土。
(b)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本公約應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領土。
(2)(a)聯合國或者根據本條(1)(a)提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政府,自本公約擴大適用於任何領土之日起5年後,可以隨時書麵通知海事組織,聲明本公約終止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任何此種領土。
(b)本公約從海事組織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或通知中指定的較長期間以後,終止擴大適用於上述通知中所提到的任何領土。
(3)海事組織應將本公約根據本條(1)擴大適用於任何領土以及根據(2)的規定終止擴大適用的事項,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並逐一說明本公約已經擴大適用或者將終止擴大適用的日期。
第33條登記
(1)本公約應交存海事組織,海事組織秘書長應將公約核證無誤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簽字國政府和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政府。
(2)本公約一經生效,海協組織應即依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進行登記。
第34條文字
本公約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單獨一本,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譯本,同簽署的原本一並存放。
下述簽名者經各自政府為此目的的正式授權,特簽訂本公約*,以昭信守。
1966年4月5日訂於倫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