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1988年議定書修正的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2 / 3)

(c)證書周年日期前或後3個月內的年度檢驗,以保證,

(i)船體或上層建築沒有發生可以影響計算確定載重線位置的變化。

(ii)開口防護裝置和設施,欄杆、排水舷口和船員艙室出入口的設施等保持在有效狀態。

(iii)幹舷標誌正確地和永久地標著。

(iv)備有第10條要求的資料。

(2)本條(1)(c)的年度檢驗應於國際載重線證書或者根據本公約第6條(2)對船舶給予免除而發給的國際載重線免除證書上簽署。

第15條檢驗後現狀的維持

按照第14條對船舶進行的任何檢驗完成以後,凡經檢驗的船體結構、設備、裝置、材料或構件尺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作變動。

第16條證書的簽發

(1)對於依照本公約進行檢驗和勘劃標誌的船舶,應簽發一張國際載重線證書。

(2)對於根據和依照第6條(2)或(4)給予免除的任何船舶,應簽發一張國際載重線免除證書。

(3)上述證書應由主管機關或由該主管機關正式授權的任何人員或組織簽發。不論屬於何種情況,主管機關應對證書負完全責任。

第17條由他國政府代發或簽署證書

(1)締約國政府應另一締約國政府請求,可對一船舶進行檢驗,如認為符合本公約規定,應依照本公約簽發或授權簽發一張國際載重線證書給此船舶,或在船舶已有的證書上簽署或授權簽署。

(2)證書的副本,用以計算幹舷的檢驗報告副本和計算書副本各一份,應盡速送交請求國政府。

(3)這樣簽發的證書,必須載明,該證書的發給是根據船旗國政府或行將懸掛的國旗所屬國政府的請求,以及該證書應與根據第16條簽發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並受到同樣承認。

(4)對於懸掛非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不得發給國際載重線證書。

第18條證書格式

證書格式應用本公約附則III列出的範本。如果所用文字既不是英文,又不是法文,則文本應包括上述文字之一的譯本。

第19條證書的有效期限

(1)國際載重線證書應由主管機關規定有效期限,但不得超過五年。

(2)(a)不論本條(1)已有的規定,如換證檢驗在現有證書失效期前三個月內完成,則新證書從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至現有證書失效期起不超過五年的日期內有效。

(b)換證檢驗在現有證書失效期後完成,則新證書從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至現有證書失效期後不超過五年的日期內有效。

(c)換證檢驗在現有證書失效期前三個月前完成,則新證書從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不超過五年的日期內有效。

(3)如果所發證書的期限少於五年,主管機關可延長證書的有效期超出失效期至本條(1)規定的最長期限,隻要可適用第14條中的年度檢驗,而此時發給期限五年的證書是適宜的話。

(4)按第14條(1)(b)進行換證檢驗後,如果新證書在現有證書失效期前不能發給船舶,則進行這次檢驗的人員或機構可延長現有證書的有效期,但不得超過五個月。該項延期應在證書上簽署,且應僅在影響船舶幹舷的船舶結構、設備、裝置、材料或結構尺寸等無變動情況下才能準許。

(5)如果證書失效時船舶不在擬進行檢驗的港口,主管機關可延長證書的有效期。但這種延期僅為允許船舶完成至進行檢驗的港口的航次,而且僅在正當和合理的情況下才能如此辦理。延期不得大於三個月。同意延期的船舶在抵達擬進行檢驗的港口後,未取得新證書前不得憑延期的證書離港。換證檢驗完成後,新證書的有效期從同意現有證書延期前的失效期起不超過五年。

(6)發給短途航程船舶的證書未曾按本條先前各項規定延期,主管機關可對證書上書明的失效期延期寬限至一個月。換證檢驗完成後,新證書的有效期從同意現有證書延期前的失效期起不超過五年。

(7)在特殊情況下(由主管機關確定)新證書不需按本條(2)、(5)和(6)的要求從現有證書失效日期起計算日期。在這種特殊情況下,新證書的有效期從換證檢驗完成日期起不超過五年。

(8)如果年度檢驗在第14條規定的期間前完成。則:

(a)證書上的周年日期應簽署修正,簽署的日期應比檢驗完成日期推後不多於三個月。

(b)第14條要求的下次年度檢驗應用新的周年日期按該條規定的間隔期來完成。

(c)若進行一次或多次年度檢驗,使第14條規定的檢驗最大間隔期不超過,則失效期可保持不變。

(9)如果存在下列任一情況,國際載重線證書中止有效:

(a)船舶的船體或上層建築已發生實質性的變動,以致有必要增大幹舷

(b)第14條(1)(c)所述裝置和設備未能保持有效狀態

(c)證書上沒有簽署表明船舶已按照第14條(1)(c)的規定所進行的檢驗

(d)船體結構強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10)(a)主管機關根據第6條(2)對船舶給予免除而簽發的國際載重線免除證書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五年。這種證書應遵循本條對國際載重線證書所規定的關於換證、簽署、延期和吊銷的同樣程序

(b)根據第6條(4)對船舶給予免除而簽發的國際載重線免除證書的有效期,應限於為此而發給的單次航行

(11)主管機關簽發的證書,在該船舶改懸另一國國旗時失效

第20條證書的承認

對於締約國政府授權依照本公約簽發的證書,其他締約各國政府應予承認,並在本公約適用的一切意義上視為與他們簽發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21條監督

(1)持有根據第16條或第17條簽發證書的船舶,在其他締約各國政府的港口時,應受各該國政府授權官員的監督。各締約國政府應保證此項監督的執行盡可能地合理和切實可行,其目的在於核實船上備有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有效證書。如果船上備有有效的國際載重線證書,這種監督應限於在確定下列各事項:

(a)船舶的裝載未超過證書所允許的限度

(b)船舶載重線的位置與證書相符合

(c)船舶對於第19條(9)(a)和(b)所列事項沒有實質性的變動,這種變動顯然使船舶不適合於在不危及人命安全的情況下出海。如果船上備有有效的國際載重線免除證書,這種監督的目的隻限於確定該證書所規定的各種條件已經符合

(2)如果根據本條(1)(c)行使上述監督,則此項監督的執行範圍隻限於必須保證船舶出海而不危及旅客或船員安全以前不得出航

(3)如果由於本條所規定的監督而發生任何種類的幹涉時,實施監督的官員應立即將進行幹涉的決定以及認為有必要進行幹涉的一切情況,用書麵通知船旗國的領事或外交代表

第22條權利

除持有本公約所規定的有效證書的船舶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約所賦予的各項權利

第23條事故

(1)各主管機關對它所負責的,而且受公約規定約束的船舶所發生的任何事故,如它認為進行調查有助於確定公約將宜作何種修改時,承擔調查的義務,

(2)每一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向海協組織提供這種調查結果的適當資料。海協組織根據此種資料所作的報告或建議,都不得透露有關船舶的名稱和國籍,或者以任何形式確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個人應負的責任,

第24條以前的條約和公約

(1)本公約締約國政府之間現行有效的有關載重線事宜的一切其他條約、公約、協議,在其有效期間,對下列船舶應繼續充分和完全有效:

(a)不適用本公約的船舶;

(b)適用本公約的船舶,但本公約未予明文規定的事項;

(2)但上述條約、公約和協議與本公約的規定有抵觸時,應以本公約的規定為準。

第25條經過協議訂立的特殊規則

所有或某此締約國政府之間,當根據本公約並通過協議訂立特殊規則時,應將此項規則通知海協組織,以便轉告所有締約國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