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3 / 3)

第二十七條 銷售代理人在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有效期滿後繼續從事該項代理業務的,應當在經營批準證書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向核發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書麵申請換領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

銷售代理人未按前款規定申請換領經營批準證書的,其空運銷售代理資格自經營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時自動喪失。

第二十八條 銷售代理人年平均代理銷售量未達到下列最低標準的,不予換發空運銷售代理業經營批準證書。

(一)從事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者,代理客運銷售量二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貨運銷售量一百噸。

(二)從事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者,代理客運銷售量五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貨運銷售量二百噸。

銷售代理人所在地區僅有該銷售代理人,且該銷售代理人服務質量優良、核發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認為仍有設立必要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九條 民用航空運輸企業不得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空運銷售代理合同。

(一)該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的。

(二)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內未登記有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

第三十條 銷售代理人被撤銷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或者其經營批準證書失效的,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立即終止履行與其簽訂的空運銷售代理合同。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銷售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的,處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內改正或者在半年內再次違反的,處以三天至十五天停業整頓。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在限期內改正或者在半年內再次違反的,處以七天至三十天停業整頓。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除責令其向受害者賠償經濟損失外,處以人民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或者並處十五天至九十天停業整頓;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在二年內發生同一違法行為達三次的,撤銷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

第三十二條 銷售代理人被撤銷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或者變更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對無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而非法經營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取締其非法經營、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人民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民用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糾正,並處以人民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依據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