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2 / 3)

(四)營業設施和電信設備情況。

(五)驗資證明。

(六)經濟擔保證明。

(七)航空運輸銷售人員相應業務合格證書的影印件。

(八)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書。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資料。

申請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貨運銷售代理業務的,並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認可證書》影印件。

第十三條 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依照本規定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申請人符合從事空運銷售代理業的條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向申請人核發相應的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

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的有效期限為三年。

第十四條 銷售代理人憑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核發的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向營業機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銷售代理人,其年度代理銷售量連續二年均超過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標準二倍以上,並在該二年內未受本規定罰款、停業整頓處罰的,可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營業分點。

第十六條 銷售代理人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營業分點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應當按本規定另行申請其分支機構或者營業分點的空運銷售代理業經營批準證書。

銷售代理人對其分支機構或者營業分點的營業行為,應當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民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民用航空運輸市場宏觀供求情況,決定在規定期限內停止受理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申請。

民航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告。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和銷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門的規章,防止業務差錯和人為原因造成的運輸等級事故,維護公眾利益。

第十九條 銷售代理人應當在獲準的代理業務類別範圍內經營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

第二十條 銷售代理人可以在獲準的代理業務類別範圍內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經營權的任何民用航空運輸企業簽訂空運銷售代理合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經營活動。

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或者銷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一條 銷售代理人與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按照平等互利原則,協商確定空運銷售代理手續費標準,但是民航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主管部門規定法定標準的除外。

銷售代理人應當在其營業地點公布各項營業收費標準,並將此標準報核發空運銷售代理業經營批準證書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銷售代理人和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嚴格履行雙方簽訂的空運銷售代理合同。

銷售代理人應當將空運銷售代理合同報核發空運銷售代理業經營批準證書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銷售代理人在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的客運銷售代理業務時,應當使用空運銷售代理業的專用發票。

第二十四條 銷售代理人應當按年度將其經營情況報核發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備案。

兼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銷售代理人,應當將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收支,獨立設立帳號和設置帳簿。

第二十五條 銷售代理人必須遵守國家關於航空運輸價格和運輸銷售代理服務費用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銷售代理人不得將航空運輸票證轉讓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記注冊的營業地點填開航空運輸票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