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運費按下列規定處理:1.在始發站退運貨物,退還全部運費。2.變更目的站,退還未使用航段的運費,另核收由變更站至新目的站的運費。3.在中途站將貨物運回始發站,退還全部運費。4.如改用其它運輸工具將貨物運至目的站,超額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十章 貨物交付
第二十五條 到貨通知。
(一)貨物運至目的站後,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及時向收貨人發出到貨通知。通知采用電話或書麵形式。急件貨物的到貨通知在貨物到達後2小時內發出。普通貨物在24小時內發出。
(二)普通貨物、危險物品自發出到貨通知的次日起免費保管3日;貴重物品到達當日免保管費;活體動物、鮮活易腐物品以及其它需冷藏、冷凍的貨物自貨物到達後免費保管6小時。逾期提取,承運人按規定收取保管費。
(三)非承運人原因造成的收貨人未收到或延遲收到到貨通知,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貨物提取。
(一)收貨人應在承運人指定的提貨地點提取貨物。活體動物、鮮活易腐物品及其它指定航班運輸的貨物,托運人應負責通知收貨人到目的站機場等候提取。
(二)除托運人與承運人另有約定外,貨物應交付給航空貨運單上的收貨人。
(三)收貨人提取貨物時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承運人對收貨人身份證件的真實性不承擔責任。必要時,承運人可要求收貨人出示有關貨物運輸的文件或證明。
(四)收貨人提取貨物前應付清所有應付費用。
(五)收貨人提取貨物時,發現貨物有丟失、短少、汙染、變質、損壞或延誤到達等情況,應當場向承運人提出異議,由承運人按規定填定貨物運輸事故記錄,並由雙方簽字或蓋章。
(六)收貨人提取貨物並在航空貨運單上簽字而未提出異議,則視為按運輸合同規定貨物已完好交付的初步證據。
(七)承運人按照適用的法律、政府規定或命令將貨物移交國家主管機關或部門,應視為完成交付。此類情況,承運人應通知托運人或收貨人。
(八)非承運人原因貨物被政府有關部門扣留或等待處理,由收貨人或托運人承擔保管費和其它有關費用。此類情況,承運人應通知托運人或收貨人。
第二十七條 鮮活易腐物品無法交付的處理。當托運的鮮活易腐物品在運輸、倉儲過程中發生變質或腐爛;或在目的站無人提取;或收貨人拒絕提取時,承運人有權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如銷毀或遺棄全部或部分貨物等。采取上述措施時,承運人可以不預先通知托運人或收貨人。由此產生的費用,由托運人支付。
第二十八條 無法交付貨物。
(一)自發出到貨通知的次日起14日內無人提取或收貨人拒絕接受貨物,始發站通知托運人征求處理意見;滿60日仍無人提取,又未收到托運人的處理意見時,按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二)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1.凡屬政府禁止和限製運輸物品、貴重物品及珍貴文史資料等貨物,無價移交政府主管部門。2.凡屬一般的生產、生活資料,作價移交有關物資部門或商業部門。3.凡屬鮮活易腐物品或保管有困難的貨物,由承運人酌情處理。由此產生的費用由托運人承擔。4.作價處理的貨款,由承運人負責保管。從處理之日起90日內,如有托運人或收貨人認領,扣除該貨的保管費和處理費後的餘款退給認領人;如90日後仍無人認領,餘款上繳國庫。5.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結果,由目的站通過始發站通知托運人。
第十一章 包機、包艙運輸
第二十九條 包機運輸。
(一)包機人憑單位介紹信或有效身份證件向承運人申請包機。雙方協商同意後簽定包機合同。
(二)除天氣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外,包機人和承運人均應履行包機合同規定的各自承擔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三)包機人和承運人執行包機合同時,每架次包機應當填製貨物托運書和航空貨運單作為包機的運輸憑證。
(四)包機人和承運人可視貨物的性質確定押運員。押運員憑包機合同購買機票並按規定辦理乘機手續。押運員的職責同本條件第十一條(十一)款。
(五)包機人提出變更包機合同,應當支付承運人因執行包機合同已發生的調機等有關費用。
(六)承運人按包機合同規定收取包機費用。
(七)包用飛機的噸位,由包機人充分利用。如承運人需利用包機剩餘噸位,應當與包機人協商。
第三十條 包艙或包用集裝箱(板)參照包機運輸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章 責任與賠償
第三十一條 責任範圍。
(一)承運人從貨物收運時起,到交付時止,承擔安全運輸的責任。在貨物運輸期間發生的貨物損失,承運人應承擔責任,但國家法律、政府規定、命令或要求及本條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對下列原因造成的貨物損失,承運人不承擔責任:1.戰爭、武裝衝突、政府行為、自然災害及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2.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缺陷或貨物性質不適合運輸過程中發生的氣溫、氣壓變化及運輸時限而引起的貨物損壞或變質;3.包裝方法或容器不良;4.包裝完好,封誌無異狀,而內件短少或損壞;5.貨物的合理損耗。
(三)因貨物損失或延誤等造成的間接損失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四)由於自然原因造成的動物死亡;或由於動物自身的或其它動物的咬、踢、抵或窒息等動作造成的;或由於動物在運輸過程中經不起不可避免的自然環境的變化而造成的或促成的動物死亡或受傷引起的任何損失、損害或費用,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五)除能證明是由於承運人的過失造成的外,承運人對押運貨物的損失不承擔責任。
(六)押運活體動物的押運員在押運途中因動物的原因造成的傷害或死亡,承運人不承擔責任。在正常的操作過程中,動物給承運人工作人員造成的傷害由托運人承擔責任。
(七)在運輸過程中,貨物延誤的責任應當由承運人承擔。但承運人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此種措施的,以及國家法律、政府規定、命令或要求以及本條件另有約定的情況除外。
(八)在運輸過程中,經證明貨物的損失或延誤等是由托運人或收貨人的過錯造成或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程度相應免除或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九)除承運人故意行為外,由於履行托運人的變更要求或在變更期間產生的貨物損失,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十)國航為其它承運人的航班填開航空貨運單,隻能作為該承運人的代理人。對其它承運人的航班運輸的貨物發生損失或延誤,國航不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根據本條件免除或限製承運人的責任時,此類免除和限製亦適用於承運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代表,也適用於進行運輸所使用的飛機或其它運輸工具所屬的任何承運人。
(十二)部分貨物或貨物中的任何包裝件發生損失或延誤時,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應以有關包裝件的重量為限。當托運貨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損失或延誤影響到同一份航空貨運單上其它包裝的價值時,確定賠償責任時,應考慮其它包裝件的重量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損失或延誤貨物的價值在全部貨物總價值中的比例,按損失或延誤貨物的重量在全部貨物總重量中的比例確定。
第三十二條 連續承運人。
(一)由幾個連續承運人根據一份航空貨運單進行的運輸被視為一個單一運輸過程。
(二)由連續承運人運輸的貨物,每一承運人就其根據運輸合同辦理的運輸區段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在運輸過程中,對貨物損失或延誤等,托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收貨人有權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托運人或收貨人均可以對發生貨物損失或延誤等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賠償限額。
(一)辦理了聲明價值並交付了聲明價值附加費的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損失,該聲明價值為最高賠償限額。承運人能夠證明貨物的實際損失低於聲明價值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二)未辦理聲明價值的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損失,承運人承擔的最高賠償限額為每千克人民幣20元。
(三)投保航空運輸險的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損失,由保險公司按照有關規定賠償。
(四)延誤運輸的賠償。由於國航的原因,貨物超過約定或規定期限運出,國航應給予適當賠償,但每延誤1天的賠償額不超過該票貨物實付運費的5%,賠償總額以全部運費為限。
第十三章 索賠訴訟時限
第三十四條 因貨物損失或延誤發生索賠,航空貨運單上的托運人或收貨人應在下列期限內以書麵形式向承運人提出。
(一)提貨時發現貨物有明顯損失或部分丟失,至遲應自收到貨物之日起14日內提出。
(二)延誤運輸的貨物自貨物處置權交給指定收貨人之日起21日內提出。
(三)收貨人提不到貨物,自航空貨運單填開之日起120日內提出。
第三十五條 航空運輸糾紛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飛機到達目的地點、應當到達的目的地點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章 生效與修改
第三十六條 本條件自1998年3月1日起生效並實施。
第三十七條 承運人有權依照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定的程序,不經預先通知修改本條件中的任何條款。但此修改不適用於修改前已經開始的運輸。
第三十八條 承運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代表無權改動、修改或放棄本條件中的任何條款。
第三十九條 本條件由中國國際航空公司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