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進境的國際轉運集裝箱應當在卸畢後24小時內,由承運人或代理人向海關遞交理貨單位的理貨報告書。
第十條 國際轉運集裝箱貨物進境地、出境地不屬同一海關監管區域,在辦理轉運手續時,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向進境地海關遞交《外國貨物轉運準單》和國際轉運集裝箱艙單一式二份,並隨附核銷清單和驗放單各一份,辦理關封手續。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應當負責將進境地海關簽發的關封完整、及時地帶交出境地海關,由出境地海關監管裝船。承運國際轉運集裝箱的運輸企業及車輛須經海關注冊。
第十一條 國際轉運集裝箱應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三個月內轉運出境。
第十二條 存放在轉運場地的集裝箱貨物屬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更換標記。對在轉運集裝箱上施加的封誌,轉運申請人和場地經理人應當保持其完整,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擅自開啟和損毀。海關認為必要時,可對貨物進行查驗。查驗時,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場,並負責貨物的搬移、開拆、加封等事宜。
第十三條 存放在轉運場地的集裝箱貨物,因故需換裝集裝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必須事先向主管海關書麵申請,經海關同意後並在海關監管下進行。國際轉運集裝箱及其貨物不得轉為進口貨物。
第十四條 在國際轉運集裝箱存放過程中集裝箱貨物發生滅失或短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其滅失和短少部分應當由場地經理人向海關承擔交納稅款的責任,並由海關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國際轉運集裝箱裝船出境時因故發生漏裝或需更換其它船舶出運時,代理人應及時向主管海關辦理退關手續或重新申報手續,裝卸公司應及時修正計算機有關數據。
第十五條 轉運申請人和中轉場地經理人應按海關要求填寫專門報表,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有關轉運集裝箱進、出、存情況列表報送主管海關。
第十六條 下列貨物禁止轉運:
來自或運往我國停止貿易國家和地區的貨物;我國法律、法規禁止進出境的其他貨物、物品;國際禁運的貨物。
第十七條 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及時向海關辦理轉運手續,保證申報的內容與艙單所列的起始港與指運港、箱號、品名、件數、重量等一致。集裝箱裝卸公司應保證對國際轉運集裝箱在裝卸、堆放時的完整和統計報表的準確,未經海關同意不得卸箱、裝箱,發現問題及時同海關聯係。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和海關其它法律、法規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