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口岸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管理若幹規定(2 / 2)

第九條 下列貨物禁止轉運:(一)來自或運往我國停止貿易的國家或地區的;(二)我國法律、法規禁止進出境的;(三)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或者承認的國際慣例規定禁止運輸的。

第十條 從事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的船舶代理人和港口經營人不得為無經營國際集裝箱運輸資格的企業提供代理、裝卸和倉儲服務。

第十一條 從事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的港口經營人應根據碼頭的實際情況,嚴格執行國際轉運集裝箱作業規程,確保國際轉運集裝箱優先安排作業。

第十二條 入境船舶的船舶代理人應在入境船舶靠港後,按規定向有關監管部門申報,並與出境船舶代理人做好國際轉運集裝箱出入境的業務銜接工作。

第十三條 國際轉運集裝箱的入境、出境和存放,按規定接受上海海關的監管;其中涉及危險貨物集裝箱轉運的,還應當接受上海港務監督的監管。

第十四條 上海海關、上海港務監督應根據轉運業務需要,保證日常及節假日不間斷服務。同時,應簡化驗放手續,及時驗放國際轉運集裝箱及其貨物。

第十五條 對有可能危及口岸安全的國際轉運集裝箱的查驗,由上海海關、上海港務監督按照各自監管職責和法律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十六條 在上海口岸從事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的港口經營人,應在每月5日前將上月的國際轉運集裝箱進出和存放情況報送上海海關,並抄報市政府交通辦,其中屬危險貨物集裝箱的,還應同時報送上海港務監督。

第十七條 上海口岸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的各項收費,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實行優惠,並由上海港務局統一對外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十八條 從事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的企業和有關監管部門應采用先進的計算機網絡技術,及時、準確、完整地傳輸集裝箱動態信息資料,保證海上集裝箱轉運業務高效開展。有條件的部門和企業,應在上海市信息港辦公室的總體規劃及指導下,加快采用電子數據交換技術(EDI),以提高上海口岸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的管理水平。

第十九條 上海口岸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的具體監管事宜,按照上海海關《關於海上國際轉運集裝箱及其貨物監管實施細則》和上海港務監督《上海港船舶裝載危險貨物集裝箱國際轉運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市政府交通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