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一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采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設立標誌,並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應設立標誌,並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鋪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麵通知有關部門;
(四)水底電纜敷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麵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300米區域內炸魚、捕魚、遊泳、劃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五)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杆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杆塔、拉線基礎的規定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杆塔內(不含杆塔與杆塔之間)或杆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標誌牌;
(十一)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和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築物、構築物或種植樹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
(三)不得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批準,並采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