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設施保護條例(1 / 3)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1987年9月15日國務院發布根據1998年1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下同)。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安全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製止並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電力企業應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應采取適當措施,予以製止。

第五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製定的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群眾護線組織並健全責任製;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九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杆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入孔、標石、水線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製設施。

第十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麵所形成的兩平行麵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於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於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麵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裏(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於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於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