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管理條例(3 / 3)

第三十四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

第三十五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六條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麵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麵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複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複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製定,報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根據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決定縮小占用麵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並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範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複竣工,並拒絕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複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麵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麵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