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 車輛在停車場以外的其他地點臨時停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行方向靠道路右邊停留,駕駛員不準離開車輛,妨礙交通時須迅速駛離;
(二)車輛沒有停穩前,不準開車門和上下人,開車門時不準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三)在設有人行道護欄(綠籬)的路段、人行橫道、施工地段(施工車輛除外)、障礙物對麵,不準停車;
(四)交叉路口、鐵路道口、彎路、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20米以內的路段,不準停車;
(五)公共汽車站、電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車輛外,其他車輛不準停車;
(六)大型公共汽車、電車除特殊情況外,不準在站點以外的地點停車;
(七)機動車在夜間或遇風、雨、雪、霧天時,須開示寬燈、尾燈。
第七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六十三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二)橫過車行道,須走人行橫道。通過有交通信號控製的人行橫道,須遵守信號的規定;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製的人行橫道,須注意車輛,不準追逐、猛跑。沒有人行橫道的,須直行通過,不準在車輛臨近時突然橫穿。有人行過街天橋或地道的,須走人行過街天橋或地道。
(三)不準穿越、倚坐人行道、車行道和鐵路道口的護欄。
(四)不準在道路上扒車、追車、強行攔車或拋物擊車。
(五)學齡前兒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須有成年人帶領。
(六)通過鐵路道口,須遵守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一)(二)(三)項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列隊通過道路時,每橫列不準超過2人。兒童的隊列須在人行道上行進,成年人的隊列可以緊靠車行道右邊行進。
列隊橫過車行道時,須從人行橫道迅速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須直行通過;長列隊伍在必要時,可以暫時中斷通過。
第六十五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須在站台或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
(二)不準在車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車;
(三)不準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乘坐公共汽車、電車、出租汽車和長途汽車;
(四)機動車行駛中,不準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不準跳車;
(五)乘坐貨運機動車時,不準站立,不準坐在車廂欄板上。
第八章 道路
第六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準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搭棚、蓋房、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市政、公路管理部門為維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時,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作業外,須與公安機關協商共同采取維護交通的措施後,再行施工;其他單位需要挖掘道路時,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公安機關辦理手續。
挖掘道路的施工現場,須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後,須及時清理現場,修複路麵和道路設施。
第六十七條 不準在道路上打場、曬糧、放牧、堆肥和傾倒廢物。
第六十八條 除公安機關外,其他部門不準在道路上設置檢查站攔截、檢查車輛。有關部門確需上路進行檢查時,可派人參加公安機關的檢查站進行工作。沒有公安檢查站的地區,有關部門如需要設置檢查站時,必須經公安機關批準。
第六十九條 開辟或調整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或車站,須事先征得公安機關同意,如妨礙交通時,須予改變或遷移。
第七十條 在道路上種植的行道樹、綠籬、花木,設置的廣告牌、橫跨道路的管線等,不準遮擋路燈、燈光信號、交通標誌,不準妨礙安全視距和車輛、行人通行。
第七十一條 鐵路道口的望視距、寬度、平台長度和鐵路道口兩側道路的坡度須符合要求,並設置道口標誌和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交通流量較大或重要的道口,須設專人看守。道路口兩側道路的坡度須符合要求,並設置道路標誌和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交通流量較大或重要的道口,須設專人看守。
第七十二條 新建、改建大型建築物和公共場所,須設置相應規模的停車場(庫)。停車場(庫)由城市規劃部門審核,並商得公安機關同意後,方準施工。
第九章 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外,均按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外,可以並處吊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把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三)挪用、轉借機動車牌證或駕駛證的。
第七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可以並處吊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塗改、偽造、冒領機動車牌證、駕駛證或者使用失效的機動車牌證、駕駛證的;
(二)學習駕駛員不按指定時間、路線學習駕駛或者單獨駕駛車輛的;
(三)不按規定超車或讓車的;
(四)不按規定停車或車輛發生故障不立即將車移開,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吊扣4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二)不按規定參加駕駛員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仍駕駛車輛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駕駛車輛的;
(四)駕車穿插、超越警車及其護衛車隊的。
第七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吊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逆向行駛的;
(二)駕車下陡坡時熄火、空擋滑行的;
(三)駕駛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車輛的;
(四)駕駛轉向器、製動器、燈光裝置等機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車輛的;
(五)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第七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3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吊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後視鏡、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車輛的;
(二)進入導向車道後,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三)向右轉彎,遇同車道內有車等候放行信號時,強行轉彎的;
(四)行經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不按規定行車或者停車的;
(五)不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的;
(六)不按規定申領和使用機動車臨時號牌、試車號牌或移動證的;
(七)在禁行的時間、道路上行駛的。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吊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不按規定會車、倒車或掉頭的;
(二)貨運汽車不按規定載人的;
(三)實習駕駛員不按規定駕駛大型客車、電車、起重車或帶掛車的汽車的;
(四)駕駛噪聲和排放有害氣體超過國家標準的車輛的;
(五)不按規定拖帶掛車或牽引車輛的;
(六)不按規定駕駛履帶式車輛的。
第八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外,可以並處吊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違反交通信號、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指示的;
(二)違反車速或裝載規定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警報器或標誌燈具的;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第八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安裝車輛號牌的;
(二)不攜帶駕駛證、行駛證的;
(三)駕駛和乘坐二輪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四)駕駛輕便摩托車載人或駕駛二輪、側三輪摩托車後座附載不滿12歲兒童的;
(五)駕車沒有關好車門、車廂的;
(六)穿拖鞋駕駛機動車的;
(七)駕車時吸煙、飲食或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行為的;
(八)不按規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過標準的;
(九)不按規定臨時停車的。
第八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三條 未向公安機關辦理手續,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麵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四條 未征得公安機關同意,占用道路影響車輛通行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交通事故的處理規定,另行製定。
第八十六條 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裁決。
警告、50元以下罰款、吊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可以由交通警察隊裁決。
第八十七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當場未交罰款的,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暫扣駕駛證或行駛證;對非機動車駕駛員,可以暫扣車輛;對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不交納罰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1元至5元。
受吊扣駕駛證處罰的人,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交出駕駛證的,遲交1日增加吊扣期限5日。
公安機關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罰款或吊扣的駕駛證後,應當場給被處罰人開具收據。
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八十八條 交通警察必須秉公執法,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人,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適當處罰;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交通警察違反上述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辦法。
第九十條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製定。
第九十一條 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等項工作,公安機關可以委托農業(農機)部門負責,並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軍隊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車輛的檢驗、駕駛員考核及核發牌證,由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5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