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2 / 3)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課題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實施單位和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單位,就科技成果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和生產經營進行合作,應當簽訂合同,約定各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風險。

第十六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和價值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與中國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科技成果的價值進行評估。

科技成果轉化中的對外合作,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依法按照規定的程序事先經過批準。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從事技術交易的場所或者機構,可以進行下列推動科技成果轉化的活動:

(一)介紹和推薦先進、成熟、實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轉化需要的經濟信息、技術信息、環境信息和其他有關信息;

(三)進行技術貿易活動;

(四)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其他谘詢服務。

第十八條 在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等有償服務的中介機構,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營業執照;在該機構中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科技經濟合作組織進行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農業試驗示範以及其他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活動。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以及其他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機構可以進行下列活動:

(一)對新產品、新工藝進行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

(二)麵向社會進行地區或者行業科技成果係統化、工程化的配套開發和技術創新;

(三)為中小企業、鄉鎮企業、農村科技經濟合作組織提供技術和技術服務;

(四)為轉化高技術成果、創辦相關企業提供綜合配套服務。

前款所列基地和機構的基本建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劃。

第二十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試驗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試銷產品的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在核定的試銷期內試銷。試產、試銷上述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質量、安全、衛生等標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國家財政用於科學技術、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的經費,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科技成果轉化的國家財政經費,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行稅收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金融機構應當在信貸方麵支持科技成果轉化,逐步增加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其資金來源由國家、地方、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用於支持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的轉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產業化。

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和風險基金的設立及其資金使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國家推進科學技術信息網絡的建設和發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資料庫,麵向全國,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務。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二十六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依法由合同約定該科技成果有關權益的歸屬。合同未作約定的,按照下列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