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3 / 3)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以及船舶登記簿上注明船舶抵押合同的變更事項。

第三十九條 船舶所有權發生轉移時,原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注銷該船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所有權登記以及與之相關的登記,收回有關登記證書,並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應的船舶登記注銷證明書。向境外出售的船舶,船舶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出具注銷國籍的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注銷國籍的證明書。

第四十條 船舶滅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沒)和船舶失蹤,船舶所有人應當自船舶滅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沒)或者船舶失蹤之日起3個月內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有關船舶滅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沒)、船舶失蹤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經審查核實,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注銷該船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登記,收回有關登記證書,並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記注銷證明書。

第四十一條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經抵押權人簽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注銷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上的抵押登記的記錄。

第四十二條 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光船租賃登記外,還應當辦理船舶國籍的中止或者注銷登記。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封存原船舶國籍證書,發給中止或者注銷船舶國籍證明書。特殊情況下,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可以發給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注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第四十三條 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係終止,出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係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合同或者終止光船租賃關係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光船租賃注銷登記。

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還應當提供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注銷船舶國籍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注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經核準後,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注銷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上的光船租賃登記的記錄,並發還原船舶國籍證書。

第四十四條 以光船條件租進的船舶,承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係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光船租賃合同、終止光船租賃關係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的船舶,還應當提供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經核準後,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注銷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光船租賃登記,收回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出具光船租賃登記注銷證明書和臨時船舶國籍注銷證明書。

第八章 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的換發和補發

第四十五條 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屆滿前1年內,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和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證書換發手續。

第四十六條 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汙損不能使用的,持證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換發。

第四十七條 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的,持證人應當書麵敘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當地報紙上公告聲明原證書作廢。

第四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在境外發現船舶國籍證書遺失或者汙損時,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但是必須在抵達本國第一個港口後及時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記機關依法沒收該船舶。

中國籍船舶假冒外國國籍,懸掛外國國旗航行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條 隱瞞在境內或者境外的登記事實,造成雙重國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並視情節處以下列罰款:

(一)500總噸以下的船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501總噸以上、1萬總噸以下的船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10001總噸以上的船舶,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可以視情節給予警告、根據船舶噸位處以本條例第五十條 規定的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沒收船舶登記證書:

(一)在辦理登記手續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隱瞞登記事實,造成重複登記的;

(三)偽造、塗改船舶登記證書的。

第五十二條 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或者使用過期的船舶國籍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責令其補辦有關登記手續;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處以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雇用外國籍船員或者使用他人業經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處以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百分之十;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五十四條 船舶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船舶登記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係指各類機動、非機動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但是船舶上裝備的救生艇筏和長度小於5米的艇筏除外。

(二)“漁業船舶”係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屬於水產係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

(三)“公務船舶”係指用於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

第五十七條 除公務船舶外,船舶登記機關按照規定收取船舶登記費。船舶登記費的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五十八條 船舶登記簿、船舶國籍證書、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申請書以及其他證明書的格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統一製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