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2 / 3)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光船承租人應當持光船租賃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銷原國籍的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注銷原國籍的證明書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舶,船舶登記機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予以核準並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八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1年。

以光船租賃條件從境外租進的船舶,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期限可以根據租期確定,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年。光船租賃合同期限超過2年的,承租人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內,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換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九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和船舶國籍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船舶抵押權登記

第二十條 對20總噸以上的船舶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

(一)雙方簽字的書麵申請書;

(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

該船舶設定有其他抵押權的,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時,還應當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額或者約定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有關抵押人、抵押權人和船舶抵押情況以及抵押登記日期載入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向抵押權人核發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二十二條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事項:

(一)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號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允許公眾查詢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

第二十三條 船舶抵押權轉移時,抵押權人和承轉人應當持船舶抵押權轉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將承轉人作為抵押權人載入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向承轉人核發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封存原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辦理船舶抵押權轉移前,抵押權人應當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條 同一船舶設定二個以上抵押權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抵押權登記申請日期的先後順序進行登記,並在船舶登記簿上載明登記日期。

登記申請日期為登記日期;同日申請的,登記日期應當相同。

第五章 光船租賃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一)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本國企業的;

(二)中國企業以光船條件租進外國籍船舶的;

(三)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條 船舶在境內出租時,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光船租賃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將船舶租賃情況分別載入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並向出租人、承租人核發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各一份。

第二十七條 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時,出租人應當持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中止或者注銷其船舶國籍,並發給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條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承租人應當比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確定船籍港,並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一)光船租賃合同正本、副本;

(二)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銷船舶國籍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注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發給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並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在船舶登記簿上載明原登記國。

第二十九條 需要延長光船租賃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在光船租賃合同期滿前15日,持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和續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租登記。

第三十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出租人書麵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請光船轉租登記。

第六章 船舶標誌和公司旗

第三十一條 船舶應當具有下列標誌:

(一)船首兩舷和船尾標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標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標明漢語拚音;

(四)船首和船尾兩舷標明吃水標尺;

(五)船舶中部兩舷標明載重線。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製不能在前款規定的位置標明標誌的船舶,應當在船上顯著位置標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設置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並按照規定提供標準設計圖紙。

第三十三條 同一公司的船舶隻準使用一個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

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審核。

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三十四條 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對經核準予以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應當予以公告。

業經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屬登記申請人專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七章 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 船舶登記項目發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登記的有關證明文件和變更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 船舶變更船籍港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和變更證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籍港變更登記。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船舶國籍證書簽證欄內注明,並將船舶有關登記檔案轉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三十七條 船舶共有情況發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有關船舶共有情況變更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有關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船舶抵押合同變更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合同變更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