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患鼠疫、霍亂和炭疽死亡的,必須將屍體立即消毒,就近火化。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將屍體消毒後火化或者按照規定深埋。
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必要時可以對傳染病病人屍體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屍體進行解剖查驗。
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民族自治地方執行前兩款的規定,必要時可以作出變通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醫藥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供應預防和治療傳染病的藥品和器械。生物製品生產單位應當及時供應預防和治療傳染病的生物製品。預防和治療傳染病的藥品、生物製品和器械應當有適量的儲備。
第三十條 鐵路、交通、民航部門必須優先運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處理疫情的人員、防治藥品、生物製品和器械。
第三十一條 以控製傳染病傳播為目的的交通衛生檢疫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對傳染病的預防、治療、監測、控製和疫情管理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二)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進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法規定,對違反本法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在本係統內行使前款所列職權。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以及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內設立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交付的傳染病監督管理任務。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由合格的衛生專業人員擔任,由省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並發給證件。
第三十四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設立傳染病管理檢查員,負責檢查本單位及責任地段的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並向有關衛生防疫機構報告檢查結果。
傳染病管理檢查員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發給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有造成傳染病流行危險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報請同級政府采取強製措施:
(一)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
(二)拒絕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
(三)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
(四)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預防、控製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法院強製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從事實驗、保藏、攜帶、運輸傳染病菌種、毒種的人員,違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造成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後果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從事傳染病的醫療保健、衛生防疫、監督管理的人員和政府有關主管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法製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