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89年2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5號公布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製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對傳染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防治結合,分類管理。

第三條 本法規定管理的傳染病分為甲類、乙類和丙類。

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

乙類傳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質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猩紅熱、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鉤端螺旋體病、布魯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流行性乙型腦炎、黑熱病、瘧疾、登革熱。

丙類傳染病是指:肺結核、血吸蟲病、絲蟲病、包蟲病、麻風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新生兒破傷風、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除霍亂、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病。

國務院可以根據情況,增加或者減少甲類傳染病病種,並予公布;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增加或者減少乙類、丙類傳染病病種,並予公布。

第四條 各級政府領導傳染病防治工作,製定傳染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按照專業分工承擔責任範圍內的傳染病監測管理工作。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承擔責任範圍內的傳染病防治管理任務,並接受有關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軍隊的傳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同防治傳染病有關的食品、藥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國境衛生檢疫,分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有關傳染病的查詢、檢驗、調查取證以及預防、控製措施,並有權檢舉、控告違反本法的行為。

第八條 對預防、控製傳染病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開展預防傳染病的衛生健康教育,組織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蠅等病媒昆蟲以及其他傳播傳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動物的危害。

第十條 地方各級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和改造公共衛生設施,對汙水、汙物、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改善飲用水衛生條件。

第十一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應當設立預防保健組織或者人員,承擔本單位和責任地段的傳染病預防、控製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市轄區、縣設立傳染病醫院或者指定醫院設立傳染病門診和傳染病病房。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有計劃的預防接種製度。

國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製度。

第十三條 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十四條 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和從事致病性微生物實驗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管理製度、操作規程,防止傳染病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擴散。

第十六條 傳染病菌種、毒種的保藏、攜帶、運輸,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嚴格管理。

第十七條 被甲類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衛生防疫機構的指導監督下進行嚴密消毒後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當地政府可以采取強製措施。

被乙類、丙類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同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家畜家禽的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級政府畜牧獸醫部門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