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由持證人保存,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八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實行逐次簽注。簽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九條 大陸居民遺失旅行證件,應當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報失;經調查屬實的,可補發給相應的旅行證件。
第三十條 台灣居民在大陸遺失旅行證件,應當向當地的市、縣公安機關報失;經調查屬實的,可以允許重新申請領取相應的旅行證件,或者發給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證件。
第三十一條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和台灣居民來大陸旅行證件的持有人,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其證件應當予以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第三十二條 審批簽發旅行證件的機關,對已發出的旅行證件有權吊銷或者宣布作廢。公安部在必要時,可以變更簽注、吊銷旅行證件或者宣布作廢。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三條 持用偽造、塗改等無效的旅行證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證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偽造、塗改、轉讓、倒賣旅行證件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或者以行賄等手段獲取旅行證件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處罰執行完畢6個月以內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請。
第三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編造情況、出具假證明為申請人獲取旅行證件的,暫停其出證權的行使;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出證資格;對直接責任人員,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不辦理暫住登記或者暫住證的,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逾期非法居留的,處以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每逾期1日1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後的裁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來大陸的台灣居民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除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外,公安機關可以縮短其停留期限,限期離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予批準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遣送出境。
第四十一條 執行本辦法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所得的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用於犯罪的本人財物應當沒收。
罰款及沒收的財物上繳國庫。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