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3 / 3)

第六章 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第三十一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係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幹擾。

第三十二條 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幹擾的,其選址定點應當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非無線電設備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幹擾時,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須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航空器、船舶的安全運行造成危害時,必須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無線電管理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頻率劃分、分配、協調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國電台和境外電台的相互有害幹擾,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與有關的國際組織或者國家、地區交涉。

第三十五條 外國駐中國使領館、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權的國際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攜帶或者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必須事先通過外交途徑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批準。

其他駐華代表機構、來華團體、客商等外籍用戶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攜帶或者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事先由業務主管部門或者接待單位根據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報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六條 外國船舶(含海上平台)電台、航空器電台、車載電台等在我國領域內使用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三十七條 國際電信聯盟要求提送的無線電台(站)資料,由有關部門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外國組織或者人員不得運用電子監測設備在我國境內進行電波參數測試。

第八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國家無線電監測站,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監測站,以及設區的市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

第四十條 各級無線電監測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測無線電台(站)是否按照規定程序和核定的項目工作;

(二)查找無線電幹擾源和未經批準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三)測定無線電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

(四)檢測工業、科學、醫療等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五)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監測台(站)負責本係統的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無線電管理檢查員,對無線電管理的各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設立無線電管理檢查員,對本係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無線電管理檢查員在其職權範圍內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九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其電台執照:

(一)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三)幹擾無線電業務的;

(四)隨意變更核定項目,發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的;

(五)不遵守頻率管理的有關規定,擅自出租、轉讓頻率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國家、集體或者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並應當追究或者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者和單位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含民兵)的無線電管理辦法,另行製定。

人防係統的無線電管理辦法,另行製定。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國家安全機關無線電管理的特殊規定,分別由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會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另行製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