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省、自治區範圍內跨地區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台(站),省、自治區機關(含其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屬單位)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由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在直轄市範圍內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台(站),由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三)在設區的市範圍內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台(站),由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設置固定無線電台(站)的,事先還應當經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同意。
設置、使用特別業務的無線電台(站),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托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製式無線電台(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領取電台執照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設置業餘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業餘無線電台(站)管理的規定辦理設台(站)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固定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安排,保證無線電台(站)必要的工作環境。
第十七條 電台呼號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編製和分配,並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托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指配。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指配的電台呼號,應當抄送無線電台(站)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船舶電台呼號,應當抄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電台執照由國家統一印製,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托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核發。
第十九條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臨時動用未經批準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設備,但是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無線電台(站)經批準使用後,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不得發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確需變更項目的,必須向原批準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無線電台(站)停用或者撤銷時,應當及時向原批準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四章 頻率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頻率實行統一劃分和分配。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設台(站)審批權限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分配給本係統使用的頻段和頻率進行指配,並同時抄送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有關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指配和使用頻率,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頻率管理的規定。
業經指配的頻率,原指配單位可以在與使用單位協商後調整或者收回。
頻率使用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必須辦理續用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不得轉讓頻率。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頻率。
第二十四條 因國家安全和重大任務需要實行無線電管製時,管製區域內設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其他輻射無線電波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管製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依法設置的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其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幹擾。
處理無線電頻率相互有害幹擾,應當遵循帶外讓帶內、次要業務讓主要業務、後用讓先用、無規劃讓有規劃的原則;遇特殊情況時,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協調、處理。
第五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研製、生產、銷售、進口
第二十六條 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所需要的工作頻率和頻段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準。
第二十七條 生產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時,必須采取措施有效抑製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時,須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九條 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核準。
第三十條 企業生產、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有關產品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