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公民登記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條 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鑒定以及保管、修複等技術方麵的谘詢和幫助。
第三十二條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賣給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全民所有製文物收藏單位和文物收購單位。
國家鼓勵公民將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全民所有製文物收藏單位。
第三十三條 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文物收購、銷售業務,應當經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營文物對外銷售業務,應當經國家文物局批準。
第三十四條 文物經營單位應當記錄文物經營活動情況,以備核查。
文物經營單位收購或者保存的珍貴文物,應當報批準其經營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文物經營單位銷售的文物,應當在銷售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鑒定。
第三十五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的文物揀選工作,應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並妥善保管揀選文物,盡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
第三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收移交的文物,應當按照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收購時所支付的費用加一定比例的揀選費合理作價。接收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支付所需款項有困難的,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解決。
第三十七條 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等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應當在結案後盡快按照規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
第三十八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移交的文物進行鑒定,屬於一級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要求,指定具備條件的全民所有製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銀行留用揀選的曆史貨幣進行科學研究的,應當征得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條 文物出境由國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鑒定。文物出境鑒定標準由國家文物局製定。
第四十一條 經鑒定許可出境的文物,由鑒定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憑證。海關根據文物出境許可憑證和國家有關規定查驗放行。
第四十二條 個人攜帶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經鑒定不能出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發還或者收購,必要時可以征購。
第四十三條 文物出境展覽和文物出口由國家文物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四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所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對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的罰款,分別情節輕重,按照以下數額執行:
(一)有第(一)、(二)、(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罰款數額為200元以下;
(二)有第(三)項所列行為的,罰款數額為該建築物、構築物造價的百分之一,但是最高不超過2萬元;
(三)有第(五)、(六)、(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罰款數額為2萬元以下;
(四)有第(八)項所列行為的,罰款數額為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
第四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四)、(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人員,可以將其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依照文物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先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具體行政行為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或者依法強製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的保護辦法以及曆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辦法,另行製定。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文物局解釋。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