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2 / 3)

第十五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國家文物局認為有必要由其審查批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由國家文物局審查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和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時,應當報審批機關驗收。

第十六條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工程質量。

第十七條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製定。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八條 一切考古發掘項目,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考古發掘申請,由考古發掘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向國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國家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或者第十九條的規定審查批準。國家文物局批準直接向其申請的考古發掘計劃時,應當征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國家文物局提交當年考古發掘計劃。配合建設工程的考古發掘計劃,可以在發掘前30日內向國家文物局提出;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文物麵臨自然破壞危險,急需發掘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可以先行發掘,自發掘開工之日起15日內補報發掘計劃。

第二十條 在考古發掘工作中,考古發掘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考古工作規程,保證發掘質量。

考古發掘單位在申請發掘時,應當提出保證出土文物和重要遺跡安全的保護措施,並在發掘工作中嚴格執行。

第二十一條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聯合組織實施或者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在進行建設工程中發現古遺址、古墓葬必須發掘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及時發掘;特別重要的建設工程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工程範圍內的考古發掘工作,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實施,發掘未結束前不得繼續施工。

第二十三條 在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配合考古發掘單位,保護出土文物或者遺跡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考古發掘單位和考古發掘項目領隊人員資格,由國家文物局審查認定,並頒發證書。

考古勘探單位、考古勘探領隊人員資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定,並頒發證書。

第二十五條 考古發掘單位發掘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寫出考古發掘報告,編製出土文物清單。

出土文物由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保管條件和實際需要,指定全民所有製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簡稱全民所有製文物收藏單位)收藏。考古發掘單位需要將出土文物留作標本的,須經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六條 全民所有製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應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登記的珍貴文物檔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一級文物檔案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製定。

第二十七條 全民所有製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具備確保文物安全的設施和必要的技術手段,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文物檔案,對文物進行分類分級保管。

第二十八條 全民所有製文物收藏單位複製和修複其所收藏的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第二十九條 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調撥、借用下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製文物收藏單位之間,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交換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

一級文物的調撥、交換和借用,應當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二、三級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調撥、交換、借用,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