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必要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軍用地下、水下電纜、管道的位置資料。地方進行建設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軍用地下、水下電纜、管道予以保護。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公民加強國防教育,增強國防觀念,保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製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需要公安機關協助維護治安管理秩序的,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或者由有關軍事機關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部門批準,可以設立公安機構。
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值勤人員應當予以製止: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的;
(二)在軍事禁區或者禁區外圍安全控製範圍內,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的;
(三)進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活動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製止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值勤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強製措施,在危及軍事設施安全或者值勤人員生命安全等緊急情況下可以使用武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軍事設施的;
(二)盜竊、搶奪、搶劫軍事設施的裝備、物資、器材的;
(三)泄露軍事設施秘密的,或者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設施秘密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不聽製止的;
(二)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製範圍內,或者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製止的;
(三)毀壞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圍牆、鐵絲網或者界線標誌的。
第三十三條 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秩序,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和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在軍事禁區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不聽製止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或者沒收所使用的器材、工具;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現役軍人、軍內在編職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軍紀處分:
(一)破壞軍事設施的;
(二)盜竊軍事設施的裝備、物資、器材的;
(三)泄露軍事設施秘密的;
(四)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致使軍事設施遭受破壞或者造成其他後果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