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2 / 3)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製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應當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並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辟旅遊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軍區級軍事機關商定,並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第三章 軍事禁區的保護

第十四條 軍事禁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條件,按照劃定的範圍,為陸地軍事禁區修築圍牆、設置鐵絲網等障礙物;為水域軍事禁區設置障礙物或者界線標誌。

第十五條 禁止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禁區,禁止對禁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準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進入空中軍事禁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許可的除外。

使用軍事禁區的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資料,應當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審查同意。

第十六條 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共同劃定陸地軍事禁區範圍的同時,根據保護禁區內軍事設施的要求,必要時可以在禁區外圍共同劃定安全控製範圍,並在其外沿設置安全警戒標誌。安全警戒標誌的設置地點由軍事禁區管理單位和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七條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製範圍內,當地群眾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是不得進行爆破、射擊以及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四章 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第十八條 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劃定的範圍,為軍事管理區修築圍牆、設置鐵絲網或者界線標誌。

第十九條 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管理區,必須經過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許可。

第二十條 劃為軍事管理區的軍民合用機場、港口、碼頭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五章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一條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軍隊團級以上管理單位並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護。

第二十二條 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動,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六章 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製定具體保護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軍事機關應當嚴格履行保護軍事設施的職責,教育軍人愛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建立健全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製度,監督、檢查、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軍事設施管理機關應當認真執行有關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製度,建立軍事設施檔案,對軍事設施進行檢查、維護。

第二十六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的自然資源和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