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幫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幫助本地方各民族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照顧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五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六章 上級國家機關的職責
第五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有關民族自治地方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
第五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指導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戰略的研究、製定和實施,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和人才等方麵,幫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
國家製定優惠政策,引導和鼓勵國內外資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
上級國家機關在製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
第五十六條 國家根據統一規劃和市場需求,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資源開發項目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家在重大基礎設施投資項目中適當增加投資比重和政策性銀行貸款比重。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資金的,根據不同情況給予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實用科技開發和成果轉化,大力推廣實用技術和有條件發展的高新技術,積極引導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動。國家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轉移建設項目的時候,根據當地的條件,提供先進、適用的設備和工藝。
第五十七條 國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特點和需要,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機構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多種經濟方麵的合理資金需求,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國家鼓勵商業銀行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貸投入,積極支持當地企業的合理資金需求。
第五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從財政、金融、人才等方麵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進行技術創新,促進產業結構升級。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組織和鼓勵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到經濟發達地區學習,同時引導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工作。
第五十九條 國家設立各項專用資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
國家設立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六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根據國家的民族貿易政策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從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麵給予扶持。
第六十一條 國家製定優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經濟貿易,擴大民族自治地方生產企業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鼓勵發展地方優勢產品出口,實行優惠的邊境貿易政策。
第六十二條 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上級財政逐步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轉移支付力度。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資金投入,用於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逐步縮小與發達地區的差距。
第六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麵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改善農業、牧業、林業等生產條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資源發展地方工業、鄉鎮企業、中小企業以及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
第六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組織、支持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經濟、技術協作和多層次、多方麵的對口支援,幫助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的發展。
第六十五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國家采取措施,對輸出自然資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一定的利益補償。
國家引導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則,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資,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合作。
第六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態平衡、環境保護的綜合治理工程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一部署。
民族自治地方為國家的生態平衡、環境保護作出貢獻的,國家給予一定的利益補償。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當地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當地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當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規章,接受當地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六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非經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民族自治地方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
第六十九條 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麵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貧困地區的扶持力度,幫助貧困人口盡快擺脫貧困狀況,實現小康。
第七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種形式調派適當數量的教師、醫生、科學技術和經營管理人員,參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對他們的生活待遇給予適當照顧。
第七十一條 國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並采取特殊措施,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和發展其他教育事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國家舉辦民族高等學校,在高等學校舉辦民族班、民族預科,專門或者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並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辦法。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收新生的時候,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對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特殊照顧。各級人民政府和學校應當采取多種措施幫助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完成學業。
國家在發達地區舉辦民族中學或者在普通中學開設民族班,招收少數民族學生實施中等教育。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培訓和培養各民族教師。國家組織和鼓勵各民族教師和符合任職條件的各民族畢業生到民族自治地方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並給予他們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七十二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對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加強民族政策的教育,經常檢查民族政策和有關法律的遵守和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職權範圍內,為實施本法分別製定行政法規、規章、具體措施和辦法。
自治區和轄有自治州、自治縣的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製定實施本法的具體辦法。
第七十四條 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