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結算(3 / 3)

托收

A.托收的基本涵義

托收(Collection)是債權人(出口方)委托銀行向債務人(進?方)收取貨款的一種結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出口方先行發貨,然後備妥包括運輸單據(通常是海運提單)在內的貨運單據並開出彙票,把全套跟單彙票交出口地銀行(托收行),委托其通過進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代收行)向進口方收取貨款。

托收業務的一般流程如圖所示:

B.托收的種類

托收是根據是否隨附貨運單據,分為跟單托收和光票托收。國際貿易中使用的多為跟單托收。跟單托收有兩種交單方式:付款交單和承兌交單。

a.付款交單(D/P)。出口方在委托銀行收款時,指示銀行隻有在付款人(進口方)付清貨款時,才能向其交出貨運單據,即交單以付款為條件,稱為付款交單。按付款時間的不同,又可分為即期付款交單和遠期付款交單。即期付款交單(D/PSight),出口方按合同規定日期發貨後,開具即期彙票(或不開彙票)連同全套貨運單據,委托銀行向進口方提示,進口方見票(和單據)後立即付款。銀行在其付清貨款後交出貨運單據。遠期付款交單(D/PafterSight),出口方按合同規定日期發貨後,開具遠期彙票連同全套貨運單據,委托銀行向進口人提示,進口方審單無誤後在彙票上承兌,於彙票到期日付清貨款,然後從銀行處取得貨運單據。

遠期付款交單和即期付款交單的交單條件是相同的:買方不付款就不能取得代表貨物所有權的單據,所以賣方承擔的風險責任基本上沒有變化。遠期付款交單是賣方給予買方的資金融通,融通時間的長短取決於彙票的付款期限,通常有兩種規定期限的方式:一種是付款日期和到貨日期基本一致。買方在付款後,即可提貨。另一種是付款日期比到貨日期要推遲許多。買方必須請求代收行同意其憑信托收據(T/R)借取貨運單據,以便先行提貨。所謂信托收據,是進口方借單時提供的一種擔保文件,表示願意以銀行受托人身份代為提貨、報關、存倉、保險、出售,並承認貨物所有權仍歸銀行。貨物售出後所得貨款應於彙票到期時交銀行。代收行若同意進口方借單,萬一彙票到期不能收回貨款,則代收行應承擔償還貨款的責任。但有時出口方主動授權代收行憑信托收據將單據借給進口方。這種做法將由出口方自行承擔彙票到期拒付的風險,與代收行無關,稱之為”付款交單,憑信托收據借單(D/P,T/R)”。從本質上看,這已不是“付款交單”的做法了。

b.承兌交單(D/A)。承兌交單指出口方發運貨物後開具遠期彙票,連同貨運單據委托銀行辦理托收,並明確指示銀行,進口人在彙票上承兌後即可領取全套貨運單據待彙票到期日再付清貨款。

承兌交單和上麵提及的“付款交單,憑信托收據借單”一樣,都是在買方未付款之前,即可取得貨運單據,憑以提取貨物。一旦買方到期不付款,出口方便可能銀貨兩空。因而,出口商對采用此種方式持嚴格控製的態度。

C.托收的使用

托收方式對買方比較有利,費用低,風險小,資金負擔小,甚至可以取得賣方的資金融通。對賣方來說,即使是付款交單方式,因為貨已發運,萬一對方因市價低落或財務狀況不佳等原因拒付,賣方將遭受來回運輸費用的損失和貨物轉售的損失。遠期付款交單和承兌交單,賣方承受的資金負擔很重,而承兌交單風險更大。托收是賣方給予買方一定優惠的一種付款方式。對賣方來說,是一種促進銷售的手段,但必須對其中存在的風險持慎重態度。

我國外貿企業以托收方式出口,主要采用付款交單方式,並應著重考慮三個因素:商品市場行情,進口方的資信情況即經營作風和財務狀況,以及相適應的成交金額。其中特別重要的是商品的市場行情。因為市價低落往往是造成經營作風不好的商人拒付的主要動因。市價堅挺的情況下,較少發生拒付,且即使拒付,我方處置貨物也比較方便。

我外貿企業一般不采用承兌交單方式出口。在進口業務中,尤其是對外加工裝配和進料加工業務中,往往對進口料件采用承兌交單方式付款。

拒付和托收

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通行的一種結算方式,國際商會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對跟單信用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有關業務和術語作了統一的解釋,成為信用證業務的行為準則。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新的運輸方式和通訊方式的出現,以及使用《統一慣例》過程中暴露的問題,國際商會多次對其作了修訂,最新的版本於1993年5月公布,定名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簡稱UCP500),於1994年1月1日實施。

“UCP500”已為各國銀行普遍接受。在開立信用證的正文上,均表明適用於“UCP500”,故其對各有關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UCP500”對信用證業務的各項規定,體現了獨立性、完整性、可靠性與可操作性的統一。操作中常見的主要規定簡介如下:

彙票不應以申請人作為付款人。

銀行審單時間為收到單據次日起算的7個銀行工作日。

議付行在議付時應對彙票及/或單據付出價金,僅審核單據而未付出價金不構成議付。

對於信用證的修改,受益人可以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通知,也可以保持沉默直至交單為止,交單時按修改書製單,即表示接受,修改書生效。若沒有按修改書製單,應由受益人另具通知書以示拒絕。

運輸單據的簽署必須表明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簽署時還應標明被代理人(承運人)的身份或名稱。

信用證中的禁止轉運條款,僅對海運中港至港的非集裝箱方式的轉船有約束力。

裝運期以單據簽發的日期為準,若單據上另有裝船日期、起飛日期、由承運人接管日期等批注,則以該日期為準。

發票必須由受益人開立,如信用證未規定必需簽署,發票可以不加簽署。

信用證業務項下各項費用,由指示方負擔。即使信用證規定此類費用由受益人或其他人負擔,如遭拒付,指示方仍有支付的最後責任。故費用的最終承擔者為開證申請人。

對於信用證的類型,若未規定可撤銷,即為不可撤銷;隻有“Transferable”一詞,才被認為可轉讓。

彙付和脫收

銀行保函

國際貿易中,跟單信用證為買方向賣方提供了銀行信用作為付款保證,但不適用於需要為賣方向買方作擔保的場合,也不適用於國際經濟合作中貨物買賣以外的其他各種交易方式。然而在國際經濟交易中,合同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經濟利益,往往需要對可能發生的風險采取相應的保障措施,銀行保函和備用信用證,就是以銀行信用的形式所提供的保障措施。

銀行保函

銀行保函(Banker’sLetterofGuarantee—L/G)是銀行應委托人的請求,向受益人開立的一種書麵擔保憑證,銀行作為擔保人,對委托人的債務或義務,承擔賠償責任。

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由雙方訂立的合同規定,當委托人未能履行其合同義務時,受益人可按銀行保函的規定向保證人索償。

國際商會於1992年出版了《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其中規定,索償時,受益人隻需提示書麵請求和保函中所規定的單據,擔保人付款的唯一依據是單據,而不能是某一事實。擔保人與保函所可能依據的合約無關,也不受其約束。

以上規定表明,擔保人所承擔的責任是第一性的、直接的付款責任。

把保函與跟單信用證相比,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跟單信用證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包括運輸單據在內的商業單據,而保函要求的單據實際上是受益人出具的關於委托人違約的聲明或證明。這一區別,使兩者適用範圍有了很大的不同,保函可適用於各種經濟交易中,為契約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擔保。另外,如果委托人沒有違約,保函的擔保人就不必為承擔賠償責任而付款。而信用證的開證行則必須先行付款。

備用信用證

國際商會“UCP500”規定,該慣例也適用於備用信用征(StandbyL/C)。

備用信用證的定義和前述信用證的定義並無不同,都是銀行(開證行)應申請人的請求,向受益人開立的,在一定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向受益人支付一定款項的書麵憑證。所不同的是,規定的單據不同。備用信用證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單據,不是貨運單據,而是受益人出具的關於申請人違約的聲明或證明。

傳統的銀行保函有可能使銀行卷入商業糾紛,美、日等國的法律禁止銀行開立保函。於是美國銀行采用備用信用證的形式,對國際經濟交易行為提供擔保。隨著銀行保函在應用中性質的變化,特別是1992年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的公布,銀行保函和備用信用證的內容和作用已趨一致。所不同的隻是兩者遵循的慣例不同。備用信用證運用於“UCP500”,而銀行保函則適用於上述《規則》。

備用信用證在應用上與保函相同。

保函和備用信用證在分期付款和延期付款中的應用

A.分期付款

在機電產品、成套設備、船舶和其他大型工程項目的交易中,出口方按進口方要求設計和製造產品,且成交金額較大,往往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買方預交部分定金,其餘貸款按工程進度或交貨進度分若幹期支付,在貨物交付完畢時付清或基本付清。這種形式,買方在交貨前預付了部分貨款,故通常由賣方向買方提供銀行保函或備用信用證,若賣方不能如期交貨或不能交貨,則由銀行負賠償責任。比如償還買方已付貨款以及利息,也可規定違約金的數目。

B.延期付款

類似交易中,若買方要求賣方予以資金融通,可采用延期付款方式。買賣雙方簽約後,買方一般要預付小額定金,也可按工程進度或交貨進度分期支付部分貨款,但大部分貨款是在交貨後若幹年內分期償還。這是賣方向買方提供的商業信貸,故通常由買方向賣方提交銀行保函或備用信用證。若買方不能按期支付貨款本息,則由銀行負責償還。

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保理機構

保理(Factoring)又稱托收保付。它是國際貿易中以托收、賒賬方式結算貨款時,出口方為了避免收彙風險而采用的一種請求第三者(保理商)承擔風險責任的做法。

保理機構

保理機構是專門從事保理業務的商行,大多由商業銀行出資或資助下建立的,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各國保理機構建立了“國際保理聯合會(FactorChainInternational-FCI)”,通過該組織,各國保理機構之間可互換進口商的資信情報,掌握進口商的付款能力,減少保理機構承擔壞賬的風險。

保理機構所提供的金融管理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四項:

提供進口商的資信分析和信用評估。

應收賬款的托收服務。

對認可的應收賬款進行融資。

承收應收賬款的會計工作。

國際保理業務的當事人及業務程序

國際保理業務的當事人有出口商、進口商、出口保理商以及進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在進口地的代理人)。

一般業務程序如下:

出口商在決定以托收或賒銷方式成交前,把合同內容和進口人名稱通知本國的(出口)保理商。

出口保理商將有關資料通知進口地的保理商,由其對進口商進行資信調查,並及時將調查結果通知出口保理商。

出口保理商對可以認可的交易與出口商簽訂保理協議,協議內明確規定信用額度。

出口商在保理協議規定的額度內與進口商簽訂買賣合同。

出口商按合同規定發貨,取得運輸單據和其他商業單據,並在單據上注明應收賬款轉讓出口保理商。

出口保理商收到全套單據後,將單據轉交進口保理商。由進口保理商負責向進口商收款,並將款項撥交出口保理商。

出口保理商將收到的貨款扣除手續費後交付出口商。若按協議規定,在出口商交單後已預支部分貨款(一般為50%-90%),則應在付款時扣除預付款的本息。

如進口商不能按時付款或拒付,保理商應負責追償和索賠。並按協議規定的時間向出口人付款。

國際保理業務的當事人及業務程序

國際保理的主要作用是為出口商的信用風險提供保障,但保理商承擔的僅僅是財務風險。如果進口商並非因財務方麵的原因而拒付,而是因貨物品質、數量等不符合合同規定而拒付,保理商將不予擔保。對超過信用額度的部分也不予擔保。因而出口商必須嚴格按照合同規定交付貨物,且不要超額發貨。

采用保理方式,賣方需支付保理商提供的資信調查、承擔信用風險和收取應收賬款等服務的費用,為發票金額的1%~2.5%。若預支貨款,其利率高於貼現率。這些因素,均應在報價時於以考慮。對買方來說,由於付款方式是托收或彙付,省卻了開征費用和押金,又沒有資金負擔,故而貨價的提高也是可以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