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析英國行政裁判所製度(2 / 3)

三、行政裁判所的組織

現今,英國行政裁判所根據所裁判的事項分為全國性和地區性的組織,同時有些裁判所是一級裁判,有些則存在二級裁判即上訴裁判的裁判所,比如土地裁判所。

在裁判所內,總裁和主席是獨立於政府之外,由具有法律資格包括法官、律師和在裁判所領域作出成績的官員通過大法官的任命擔任。而裁判所的組成人員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裁判官,由法律和專業人士構成,其中保利法官、律師和熟悉裁判事務的專業人士,這些人是在整個社會上有資格的人士中挑選出來,多數是兼職從事裁決 4所的工作。另一部分則是裁判所的職員,他們是裁判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所提供的公務人員。在英國,裁判所的人數是不相等的,依據專業類別的等級來一一確定。

從裁判所的組成人員方式,我們很容易看出,由於現實中很多裁判所的主席和成員都由有關的大臣任命,使得行政裁判所的獨立性方麵受到極大影響,行政裁判所並未能完全擺脫行政部門的幹擾。在成員資格方麵,雖然裁判所的成員在正常情況下都是由適當的組織提名的,但是因為他們缺乏合格的法律上的資格,因此顯然不利於裁判所的公正裁決。裁判所書記員一般由有關的部中職員擔任,並在裁判所討論裁決時也出席,這使人不得不懷疑裁決的公正性。除此之外,由於裁判所處理的案件量很大,也沒有律師參與,程序也是非正式性的,這就對裁判人員的專業素質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是很多裁判所的人員培訓資金不足使得裁判所人員的職業上升空間很小。許多裁判所難以留住合適的人才,使得裁判質量很難提高。

四、英國行政裁判所的程序

(一)對抗式的裁判模式適用範圍狹小

在大陸法係的國家中,奉行職權主義模式,適用將事實裁判和法律裁判集於一身的訊問製訴訟(the inquisitorial system)。但是英美法係國家,是采用事實裁判者和法律裁判者相分離的對抗製訴訟(the adversarial system)。在這種模式中,法官的任而是作案者的裁斷者,它構成了英國裁判所裁決的基本模式。然而,我們不得不看到,法院在適用對抗製程序的某些前提卻是在多數裁判所中是不存在的。首先,裁判所裁決中所涉及到的申訴方和行政機關,它們並非是完全平等的關係,這與訴訟中原告和被告有著明顯的區分。其次,同私法訴訟相區別的是裁判所的裁決會涉及到廣泛的公共利益。所以,這些都要求法院采取更為積極的姿態,甚至汲取某些訊問製的因素。各類裁判所的裁判模式也不盡相同,如移民裁判所和產業裁判所舉行的聽證會更多的具有對抗式因素,要設立高台,並且經常要為證據起誓。但是,社會保障申訴裁判所的程序很大程度上則是非正式的,我們都可以粗略的將其定義為訊問製。

(二)適用程序複雜,程序逐漸司法化

在英國,一部適用於一切行政裁判所的程序法典是不存在的。事實上,各個裁判所按照大臣的命令來實行自己的一套規則。遍布全國各地的行政裁判所都有其各自的程序規則,這就讓上訴理由、受理機構、應當遵循的程序變得相當複雜,隻有專家才能明白,對於公民來說很不方便。就一般而言,由於申請人多數缺少專業知識和經驗,很難客觀勾勒出事件的全貌,難以清楚、直截了當地說明案情以及出示最為相關的證據,因此沒有代理人的申請人在裁決中往往處於不利地位。

自從英國行政裁判所設立以來,裁判所的快捷、簡單、容易接近、費用低廉是其主要優勢所在。但是隨著行政裁判所的發展,它們的這種優勢變得越來越弱。裁判所的程序越來越正式化,“裁判所的一些早期承諾已經消失了”。5這其中有裁判所本身存在的一些固有弊端,但是不能否認這其中也存在裁判所在發展過程中過度司法化的原因。早在1928年的《司法和行政法》一書中,羅布森就對那種認為裁判所的裁判需要收到司法審查的觀點持批評態度,認為如果裁判所屈從於司法控製,必將在裁判所機製中重新引入正式司法的僵化的法律主義,從而導致行政裁判機製所努力實現的便捷搞笑目標不能實現。可是,羅布森的觀點並未引起重視,到弗蘭克斯委員會報告後裁判所發展中的司法化傾向變得更加明顯。裁判所委員會在1980年的報告中也意識到,裁判所正在變得比以往更加正式、費用更高、程序更複雜。當然也有學者指出,裁判所並不能使當事人節約費用,實際上由於當事人在裁判所程序中不能獲得費用補助,也不能獲得法律援助,人們在裁判所的花費可能比在法院更高。實體法和程序規則的複雜性製約了裁判所的可接近性。在1988年英國行政法司法全麵恢複委員會的報告“行政司法:一些必要的改革”中,委員會關注的主要問題之一便是裁判所是否容易為人們所接近。同時,行政裁判所的程序規則在避免法院的僵硬的程序過程中行程的非正式氣氛也易導致另一種弊端,即程序上的不確定性。

五、英國行政裁判所的監督和救濟

(一)監督機構——行政裁判所委員會

行政裁判所委員會最早是根據1958年的行政裁判所和公開調查法設立的,1992年的該法保留了有關行政裁判所委員會的設置的規定。行政裁判所委員會設置的主要目的在於監督裁判所的組織和運作,其性質是谘詢機構,而非執行機構。裁判所委員會的成員是10至15名,由大法官和蘇格蘭事務大臣(僅就蘇格蘭方麵的成員)任命,並且該委員會下設一個蘇格蘭委員會。對於政府的任何谘詢事項,裁判所委員會都應給出報告並作出回答,也可以對法律所列裁判所的人員組成提出建議;任何裁判所程序性規則頒布之前,都必須向裁判所委員會進行谘詢;在建立任何行裁判所之前,都要提前征求裁判所委員會的意見。但是政府在擬定與裁判所有關的立法時,並沒有就此谘詢裁判所委員會的義務,也往往未能在合理的期間內向裁判所委員會進行谘詢。即使對於裁判所委員會提出的建議和意見,政府往往也不能予以很好的回應。在實際情況中,政府所汲取的隻是對自己有利的部分,雖然政府說自己的決定征求了裁判所委員會的意見,他們習慣於對裁判所委員會的反對意見避而不談。同時,盡管行政裁判所委員會在不斷努力,但仍然無法阻擋住行政裁判所增殖的衝動,並且行政裁判所委員會的工作也沒有引起議會的足夠重視。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裁判所委員會的職能其實是很局限的,地位也相當孱弱。一方麵,行政裁判所委員會本身沒有執行權,隻是一個近似谘詢性質的機構。而且,另一方麵,它的成員是兼職的,多數沒有報酬,而且工作人員很少,預算也很有限,完全不足以做到有效地監督每年幾十萬訴訟與調查活動。2001年Andrew Leggatt就批評了該委員會的業績,但是考慮到其在行政司法部分充當的必要角色,仍然同意保留了這一委員會。

(二)對行政裁判所的救濟——上訴權

上訴指的是對下級機構的決定不服向上級機構或其他機關申訴,請求改變原來決定的行為。在英國,上訴並不是當然的權利,隻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有關條件才存在。對於裁判所的裁決,相對人申訴權利是否存在,要取決於針對特定類別裁判所的立法中,是否規定了申訴權利。主要分為三種情況:第一是法律未規定申訴權利,例如1980年教育法創設了教育申訴委員會,但是沒有規定委員會的申訴權利;第二是法律僅僅規定了對法律問題提起申訴的權利,如1970年薪資平等法規定可以對產業裁判所裁決中的法律問題提起申訴;第三是規定可以就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提起申訴,然後再向法院就法律問題提起申訴,在社會保障和移民領域都作了類型的規定。而上訴的途徑也是分為三類:一是向另一裁判所提起申訴,二是向部長上訴,三是向法院提起申訴。

到目前,多數裁判所都是層級上訴體係的組成部分,就法律問題最終可以上訴至高等法院。弗蘭克斯委員會建議應當確立對裁判所決定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向高等法院上訴的一般性權利。但是在事實中,要確定哪些問題構成法律問題是相當困難的,這就給上訴的實施過程中帶來很大不便。因為法律問題可能與行使法定裁量權有關,與決定者進行不相關考慮有關,也可能與所作出的決定“明顯不公正”有關。雖然在英國向裁判所提出上訴通常不花一分錢,也極少要求敗訴一方承擔費用,但是在事實中,因高昂的代理費用而使相對人產生畏縮情緒。迄今為止,隻有為數不多的裁判所提供法律援助,土地裁判所就是其中一類。但是根據“綠色計劃”的安排,法律援助的獲得明顯受到很多限製。政府對於社會中擴大法律援助範圍的請求,因需要投入巨額資金而常常置若罔聞。因此,在目前的英國行政裁判所製度的救濟方麵,資助上訴人向裁判所提出上訴,提高其勝訴的幾率,是最大的瓶頸所在。而且,不服裁判所的裁決的上訴缺乏係統化,也使得相對人上訴變得更為艱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