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及其中原因,最直接的莫過於當時東方商品經濟的發展。兩河流域、中國和印度等一些東方國家很早就進入文明時代,社會生產發展較快,商品經濟比當時的西方發達。公元前十八世紀,古巴比倫已成為兩河流域的一個大國,並維持了幾個世紀的統一。它的經濟十分繁榮,首都巴比倫城在西亞乃至地中海地區都屬一個著名的世界性商業城市,各國商人雲集,集市往往一、二個月不散。中國在夏商時,商品交換已有一定規模。夏時已有商品交換的固定場所——“市”。《易經·係辭下》說:“日中為市”。商朝的商品交換有發展,“市”也有所增加。“殷君善治宮室,大者百裏,中有九市”。到了西周,商品交換的規模更大,以致每個城市都設有“市”。“左祖右社,麵朝後市”。而且,交易量也很大,每天要集中進行三次。“大市,日昃而市,百族為主;朝市,朝時而市,商賈為主;夕市,夕時而市,販夫販婦為主”。春秋、戰國以後,隨著私有製的發展,商品交換更有長足的進步,出現了“富商大賈,周流天下”的景象。再來看看印度。早在公元前二十五到十七世紀,它就與兩河流域有頻繁的大規模的貿易往來,交換商品包括金屬、農產品、珠寶首飾、棉織品等許多大類。到了孔雀王朝時期,這種貿易更有擴大,形成了西至海灣地區、西亞、埃及,東至緬甸、錫蘭、中國的貿易網絡。有這種較為發展的商品經濟為基礎,古代東方的民法自然也相應發展起來。與東方國家相比,西方國家踏進文明的門檻,少則晚於幾個世紀,多則十幾個世紀,社會經濟和商品交換也不及東方的發展,民法自然落後於東方了。
到了公元六世紀,原東、西方民法的格局被打破了,以羅馬法為代表的西方民法異軍突起,趕到東方民法前麵。與當時的東方民法相比,羅馬法具有兩大優勢。一是民法結構更合理,內容更係統。從《法學總論》(亦稱《法學階梯》)來看,由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三大部分組成。其中,人法是關於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法律地位、各種權利的取得和喪失以及婚姻家庭等的法律;物法是關於權利客體的物、所有權的取得和變更、繼承和債權等方麵的法律;訴訟法是關於訴訟種類、擔保、程序和審判員職權等方麵的法律。除訴訟法外,這一結構在許多方麵與近、現代民法典的結構相近,比較合理。還有,這些有關財產和人身方麵法律內容全都依序排列在一起,十分係統。它不愧為“純粹私有製占統治的社會的生活條件和衝突的十分經典性的法律表現,以致一切後來的法律都不能對它做任何實質性的修改”。相比之下,東方民法的內容還是散布在宗教經典、綜合性法典、單行法規等之中,其結構無從談起,內容也缺乏係統性,明顯不如西方。二是民法規定的私有程度高,調整的範圍廣。與東方民法相比,羅馬法還具有私有程度高和調整範圍廣的特點。如在土地所有權方麵,根據羅馬法的規定,人們可以有無限私有權。但是,在東方由於大量的土地為國有,人們在使用土地的同時還要承擔一定的義務,所有權受到限製。隻有私有土地才具有無限的私有權,這在東方不多。又如,羅馬法對訂立契約的限製很少,所涉範圍十分廣泛。但是,東方有些國家實行專賣製度,許多商品不可自由買賣,中國的茶、鹽、鐵等都在禁賣之內,這樣屬於民法調整的範圍也就相對狹窄了。民法被稱為是私法,調整對象是人們的財產和人身關係,它的私有程度和調整範圍與民法的發達程度關係甚大,私有程度越高,調整範圍越廣,民法也就越發達,反之則較落後。羅馬法又顯勝一籌。
有多種原因促使東、西方民法原有格局發生了變化,但最為重要還是以下兩點。第一,羅馬的經濟和商品交換都有過極盛時期。在三世紀前,羅馬對世界的征服,使它成為世界上第一個地跨歐亞非三大洲的帝國。與此同時,它的經濟也大發展,貿易遍及三洲,連中國也卷入這一貿易圈,有人還用上了羅馬的商品。《漢樂府·羽林郎》說:有的婦女“耳後大秦珠”,此處“大秦”即為羅馬。與這樣的貿易規模相比,東方國家隻能甘拜下風。以羅馬的經濟為依托,羅馬法迅速崛起。公元三世紀末草擬了《格裏哥法典》和《格爾摩格尼安法典》,五世紀頒布了狄奧多西法典。到了六世紀的查士丁尼安統治時期,總彙了以往羅馬的法律和著作,編纂成《查士丁尼安法典》、《法學階梯》和《學說彙纂》,以後又將新敕令集成為《查士丁尼安新律》。十二世紀時,把以上四個部分統稱為《民法大全》(亦稱《國法大全》、《羅馬法大全》)。它的產生不僅標誌著羅馬法已達到完備的階段,還把世界民法水平推到一個新的頂點。正如恩格斯所說的,它是“簡單商品生產即資本主義前的商品生產的完善的法”。第二,羅馬的法學家對民法進行了深入的研究,作出了傑出的貢獻。羅馬湧現過一批享有盛名的法學家,其中最著名的有五位,他們是蓋尤斯(Gaius)、伯比尼安(Papinianus)、保羅(Pwulus)、烏爾比安(Ulpianus)和莫迪斯蒂努斯(Modestinus)。他們對法律特別是民法進行了較深的研究,撰寫了許多著作和論文,蓋尤斯的《法學階梯》就是其中之一。由於受到羅馬統治者的尊崇,他們的論述具有權威性,象法律一樣有效。民法與法學緊密結合在一起,互為相長,民法乘勢大發展。他們的成果還為後人接受,蓋尤斯的《法學階梯》成了查士丁尼安《法學階梯》的藍本。與此同時,東方國家為了加強中央集權統治的需要,感興趣的是刑法。法學家的主要研究對象也是刑法,不是民法,以致象唐代的法學家們那樣在總結前人刑法學的基礎上,又更上一層樓,撰編了《永徽律疏》(後稱《唐律疏議》)那樣聞名遐邇的刑法典。
古代西方民法的發展不平衡,羅馬法是其中的優秀者,一些晚於它產生的民法卻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裏不如它,法蘭克王國民法是其中之一。法蘭克王國建立於公元五世紀末、六世紀初,此時的法律還隻是習慣法,以後雖有發展,但總的來說,債權法不發達,遠不如羅馬法。
經過以上比較,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古代東、西方民法各有自己的全盛時期,從時間上來看,東方在前,西方在後,它們平分世界古代民法的秋色。因此,切不可貿然地抬高一方,壓低另一方,而應具體分析,客觀評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