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由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損失的,可不賠償。有些古代東方國家是這樣認定的。楔形文字民法把雷擊作為一種不可抗抿的原因,由它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不予賠償。《漢穆拉比法典》規定:“倘自由民租牛,而牛為神所擊而死”,則租牛之人可“免其責任”。印度民法則把盜賊作為一種不可抗拒的原因,規定當事人隻要及時報告他們造成的損失,也可不負賠償之責。《摩奴法論》說:“牧人不應賠償被盜賊公開搶走的牲畜,隻要他適時適地向自己的主人報告。”
三、繼承權
古代東方的繼承有身份繼承和財產繼承等,此外隻涉述財產繼承。因此,這裏的繼承權是指繼承人接受被繼承人財產所有權的一種權利。繼承權的實現,也就是財產所有權的轉移。
男性繼承人是遺產的主要繼承人,死者的兒子又是主要的男性繼承人,他們可繼承絕大部分遺產。其中,有的民法規定諸子平分遺產。楔形文字、伊斯蘭和中國都曾如此規定。《李必特·伊絲達法典》說:“父之財產應由第一妻之子及第二妻之子平均分配之。”伊斯蘭民法也是這樣規定,而且“一個男子,得兩個女子的分子。”中國雖在奴隸製時期實行過“兄終弟及”的繼承製度,但進入封建社會以後便逐漸改為諸子平分。唐代規定,諸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但是,有的民法則規定長子具有繼承遺產的優先權,可得到比其他繼承人更多的遺產份額。希伯來法認為,不論妻子好惡,隻要是她們所生的長子,就可多得一份遺產額。“人若有二妻,一為所愛,一為所惡,所愛的所惡的都給他生了兒子,但長子是所惡之妻生的,到了把產業分給兒子承受的時候”,也要“認所惡之妻生的兒子為長子,將產業多加一分給他。”印度民法也規定長子的繼承權優於他的弟弟們。《政事論》說:在父親的遺產中,“車輦和首飾是長子的份額;床和坐氈、盛飯的銅盤是中間兒子的份額;黑色的穀物和鐵器、屋內家具和牛車是幼兒的份額。”
女兒在特定條件下也可成為合法的繼承人,得到部分遺產。不過,古代東方各法對此規定不一,有的較嚴,有的則較寬。楔形文字民法特別優待女僧侶,規定她們可成為一個合法的繼承人。《李必特·伊絲達法典》說,女性僧侶“亦如一繼承人”。印度民法規定,在無兒子及近親的情況下,婚生女兒也可繼承遺產。《政事論》說:“(在無兒子的情況下),按法律規定結婚所生的女兒也可以”繼承遺產。俄羅斯民法告訴人們,未出嫁的女兒可部分繼承父母的遺產。《摩諾馬赫法規》講:“如果死者家中尚有未出嫁的女兒,那麼,給她一部分。”中國在唐以後對女兒的繼承權作了規定,基本內容是:在戶絕又無立繼、斷絕子孫時,未出嫁女兒可得全部遺產;也是在戶絕情況下,盡孝的出嫁女可得部分遺產。
當遺產無人繼承時,收歸國家所有。印度民法確認,國家可占有無人繼承的遺產,但婆羅門的例外。《摩奴法論》說:“婆羅門的財產永遠不得由國王沒收,以上是常情;其他種姓的無繼承人的財產國王應該沒收。”俄羅斯民法也有此類規定。《摩諾馬赫法規》講:如果斯麥爾德死亡,又無子女,“那麼,遺產歸王公所有。”中國民法也能體現這一精神。宋代時曾規定:戶絕者的遺產,除三分之一給出嫁女外,“其餘並入官”。
古代東、西方民法是世界古代民法的兩大組成部分,但它們各有自己的輝煌時期,內容也有不同之處。經過比較,既能看到它們的區別,也能反映出古代東方民法的一些特點。
從時間的先後來看,東方民法率先發展,獨領風騷;西方民法則後來居上,趕超東方,界線在六世紀前後。六世紀前,東方民法已非常發展,西方民法相對比較落後,以《漢穆拉比法典》與《十二表法》為例,盡管兩者已有十三個世紀左右的時間差距。《漢穆拉比法典》中有關民法的內容有近一百七十條,占法條總數的五分之三,而《十二表法》僅有二十五條,隻占四分之一有餘,前者在法條數和所占比例方麵已優於後者。不僅如此,前者在所有權、債權和繼承權等這些具體內容的規定上也領先數步,以債權為征。前者規定的契約種類有買賣、借貸、租賃、保管、合夥、人身雇傭等許多種,而且每種涉及的範圍也很廣泛,如租賃契約的對象包括房屋、土地、交通工具、牲畜等;還有,損害賠償的規定同樣很全麵,僅行為人的主觀因素就包含有故意、過失及無故意過失等數種,損害物的種類也很多,有建築的、農作物、交通工具、牲畜、人體器官等大類,真可謂是周全。後者對債權的規定卻十分單薄,契約僅有借貸和買賣兩種,損害賠償物也隻有房屋、木料、農作物和牲畜。有些外國的古代東方史專家把這兩者作了比較後,也認為前者勝於後者。前蘇聯的賈可諾夫、馬加辛涅爾在他們譯注的《巴比倫皇帝漢穆拉比與古巴比倫法解說》一書中說:“漢穆拉比法典》在許多方麵,特別是在調整私法關係方麵所反映的奴隸製社會關係發展水平,比許多較晚的古東方立法所反映的要高一些,而且從一係列範疇擬製的精密程度來看,大大超過了奴隸製西方如《十二銅表法》這類文獻”。此話中很中肯。此外,《漢穆拉比法典》還對西方立法產生過影響。它通過赫梯、亞述傳到西方,影響到希臘的立法。
在六世紀以前,古代東方並非僅楔形文字民法一枝獨秀,中國和印度民法也有相當發展。中國西周時的民法不比《漢穆拉比法典》的遜色。以契約為例。西周已提出債的概念,強調它由債權與債務兩個方麵組成,有糾紛可拿契約到官府解決。“凡有責(債)者,有判書以治,則聽。”契約種類也有交換、買賣、租賃、借貸、委托保管等,與《漢穆拉比法典》相比,雖少了雇傭和合夥兩種,但在已有的契約中,卻有比它先進的地方。比如借貸契約,西周時已設有泉府一職專管官貸,起了類似以後銀行的作用,但在《漢穆拉比法典》中隻有一種模糊起端,十分原始。故有學者把它們比較後作了以下的結論:將《漢穆拉比法典》與西周民事法律規範作一比較,不難看出,“在有關所有權和權的規範方麵,在所有權的取得和保護方麵,在契約法的發達方麵,它都沒有高出西周的民事法律律規範。”何況中國民法在西周後還有進一步的發展。印度民法在當時也非落伍者。從《摩奴法論》和《政事論》的規定來看,在許多方麵要比《漢穆拉比法典》強。比如,在所有權方麵,《政事論》把國有土地劃分為三類,並對這些土地的歸屬作了明確規定,比《漢穆拉比法典》的精細;在債權方麵,《摩奴法論》對簽約的條件作了不少規定,特別列舉了一些違法立約的行為,對契約的訂立及履行都極為有利,這也為《漢穆拉比法典》所不及;在繼承權方麵,《摩奴法論》和《政事論》都承認代位繼承,使繼承製度更為完善,也高於《漢穆拉比法典》一層。可見,在六世紀前,東方民法的整體水平均先進於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