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唐後對唐律的變革(3 / 3)

3.增加新刑種唐律的刑罰以五刑為主,另附以沒官、連坐等。唐後在此以外,另增加了一些新刑種,主要有:

杖死。這是一種用杖處死罪犯的行刑方式。唐律規定死刑為二,即絞和斬。宋刑統認可杖死也為死刑。《宋刑統·名例律》“五刑”門準“十惡中惡逆以上四等罪,請準律用刑,其餘應合處絞、斬刑自今以後,並決重杖一頓處死,以代極法。”

刺字。這就是過去的墨刑。唐律廢而不用。大明律與大清律例中皆有關於使用刺字的規定,主要適用於一些與盜有關的犯罪。大明律與大清律例均在刑律的“竊盜”條規定:竊盜“得財以一主為重,並贓論罪。為從者,各減一等。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

充軍,這是一種將重犯押至邊遠地區服若役的刑罰。它常適用於一些死罪減等者,用刑很嚴。《明史·刑法誌》載:“明製充軍之律最嚴,犯者亦最苦。”大明律與大清律例中都有關於充軍的規定。《大明律·名例律》“殺害軍人”條規定:“凡殺死軍人者,依律處死,仍將正犯人餘丁抵數充軍。”充軍還有與杖並用的。《明律·兵律》“宮殿門擅入”條規定:“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大清律例對充軍作了規範的規定,內容包括充軍的裏程發遣部門等。《大清律例·名例律》“充軍地方”條規定:“凡問該充軍者,附近發二千裏,近邊發二千五百裏,邊遠發三千裏,極邊煙瘴俱發四千裏。定地發遣充軍人犯,在京兵部定地,在外巡撫定地,仍抄招知會兵部。”律中多處適用充軍。《大清律例·戶律》規定:“詐稱各衛軍人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其它的不再贅列。

淩遲。這是一種用刀臠割罪犯使其慢慢痛苦死去的酷刑。此刑在遼時入律,明清都沿用,適用於一些最嚴重的犯罪。《大明律·刑律》“謀反大逆”條規定:“凡謀反及大逆,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淩遲處死。”“殺一家三人”條規定:“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淩遲處死”。大清律例的規定與以上同。

此外,還有梟首等,在此不一一羅列。以上這些刑罰皆為唐律無,也不列入五刑範圍,成為一種五刑之外的律中之刑。為此,薛允升很不滿意。他說:“唐律無淩遲及刺字之法,故不載於五刑律中,明律內言淩遲、刺字者指不勝屈,而名例律並未言及,未知其故。”“複梟首、淩遲之刑,雖日懲惡,獨不慮其涉於殘刻乎。死刑過嚴,而生刑過寬,已屬失平”。

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對唐律刑製的改革不僅在某些方麵已突破了唐律的框框,還有用刑漸重之勢。除折杖法外,無論是兩刑同罰,還是增設的新刑種,均酷於唐律規定的五刑。用刑是用法的測量計,用刑漸重直接反映用法的加重。它可幫助人們知曉宋、明和清刑事立法的概要和趨勢。

五、變革的原因

法律既屬上層建築,又是國家意誌,它的變革必有多種原因,唐後對唐律的變革也是如此。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一些。

1.社會情況的變化法律是一種應時性很強的統治工具,社會情況的變化是對其進行變革的主要原因之一。如果法律不適時,就會變成具文,失去它應有的作用,這是任何統治階級都不會袖手旁觀的。唐律的內容雖然很周全,集了古者立法之大成,但是唐後的社會情況發生了變化,其中的有些內容不同程度地落後於現實,有的甚至已無存在的意義。因此,當時的統治者便本能地運用自己手中掌握的立法權,刪改損益唐律的內容,製訂新律,以滿足自己的統治需要。在這方麵,有關經濟民事方麵的內容十分典型。唐律定本於唐前期,其中有關經濟民事的規定以當時施行的均田製和租庸調製為出發點,並以維護、執行這些製度為目的。可是到了宋、明、清,一方麵均田製與租庸調製早已廢除,另一方麵商品經濟有了很大發展,資本主義萌芽也已露頭,唐律中原有的一些規定顯然已經過時。因此,大明律與大清律例都刪去了唐律規定的“賣口分田”、“妄認盜賣公私田”、“盜耕人墓田”、“裏正授田課農桑違法”和“應複除不給”等條目,廢棄其中無用的內容。同時,根據當時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還新增了一些調整經濟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打擊破壞經濟秩序和有損正常民事活動的犯罪行為。宋刑統增設“戶絕資產”、“死商錢物”和“典賣指當論競物業”條中的一些內容都直接有助於調整公民的財產關係,以適應當時日益發展的繼承和典賣問題的需要。大明律與大清律例還特別設立“鹽法”、“私茶”和“匿稅”等條,確立國家對鹽、茶等的專管和對稅收的嚴格控製嚴懲違犯鹽、茶法和稅收規定的犯罪行為,維護當時的經濟秩序。這些都是唐後社會的必然產物。唐律製訂時,還沒有這樣的曆史條件,也不可能有這樣的內容。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對唐律其它一些內容的變革也都與社會情況有極大的關係,在此不一一列舉。

2.立法經驗的結累立法是一種國家職能。法律由統治者主持製定,因此他們的立法經驗對立法內容的關係極大,它也是法律變革的一個重要原因。宋、明和清前期的統治者注意總結前人立法之得失,並根據本朝代的特點,變改唐律一些內容,使之更好地為己所用。我國早在西周時就有“三典”之說。《漢書·刑法誌》載:“昔周之法,建三典以刑邦國,詰四方:一曰,刑新邦用輕典;二曰,刑平邦用中典;三曰,刑亂邦用重典。”但以後的立法實踐所產生的效果卻各不相同。商鞅用重法,秦國大振。秦朝用重法,二世而亡。漢、唐初用輕法,得人心,國興民安。南朝梁武帝用輕法,“每年數赦,卒至傾敗”。宋、明和清前期的統治者總結了前人用法的經驗和教訓,並正視了自己所處的曆史條件,認為雖是新邦,仍需用重典。曆史上也有他們用重典治國的記載。《宋史·刑法誌》載:“宋興,承五季之亂,太祖、太宗頗用重典,以繩奸慝”。這在宋刑統中亦有反映,用杖死這一酷刑就是一個方麵。朱元璋執政後,也主張用重典。他曾說:“建國之初,當先正綱紀”,“吾治亂世,刑不得不重。”大明律正是這一思想的體現者,故新增之刑無一輕於五刑,且全為酷刑。大清律例與大明律相差無幾。因此,薛允升在比較了唐、明律後認為,大明律有重其所重之處。其實,這一“重”正是明初的統治需要,因為任何法律都是特定曆史環境的產物。可以想象,如果沒有大明律重典治國,明初的政權會得到鞏固並在以後一段時間裏社會會有較大發展嗎?從這種意義上說,大明律相對當時的社會條件而言,不能簡單理解為“重”,而是一種曆史的必然。否則,曆史將會改寫。當初用重典,既是統治者的一種策略,也是他們總結和借鑒前人立法經驗的結果。

3.立法技術的提高立法是一個把統治階級意誌和願望上升為法律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立法技術很重要。高的立法技術,可使製訂的法律準確地反映統治階級的要求,符合時代的需求,並為司法提供正確依據。相反,法律就會歪曲反映統治者的意誌,甚至破壞法製的協調,造成法製混亂,這是任何統治者所不願看到的。所以,我國古代的立法者大多重視立法技術,立法技術也因此而不斷提高。從唐律到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體例的發展和變革過程,可以看到一個立法技術不斷提高的過程。唐律十二篇,內容簡要明了,而且名例列入篇首,集中了前者立法之精華,立法技術高於以往。但宋的立法者並沒停止不前,他們製定的宋刑統在篇下分門,分門別類,還在律條後附以其它法律形式的相關內容,以類相聚。這給查律者帶來方便,易查易找,一目了然。宋刑統在立法技術上確有高於唐律之點。大明律與大清律例不僅一改唐律的篇目結構,還減少律條,使用較少的律條規定一樣需要的內容。另外,它們還在篇目下分條,既有律篇下分條的長處,又有宋刑統篇下分門的優點,使這一體例更接近於現代刑法典章、節、條的體例結構。明、清又在立法技術方麵向前大大跨進了一步。立法技術的提高同樣成為變革唐律的一個原因。

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雖對唐律進行了變革,但仍保留著唐律的指導思想和大量的內容,唐律的影響處處可見。另外,它們的變革也是以唐律為基礎的變革。沒有唐律,不可能有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這從又一個角度證實唐律的深遠影響和它在我國古代立法中的重要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