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唐後對唐律的變革(2 / 3)

4.增加一些原則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在取消、合並、修改了唐律的一些原則外,還增加了一些新原則。宋刑統通過“議”的形式,把原來唐律所沒有規定的內定,穿插在法典中。這種情況在宋刑統名例律中非是個別,在此僅能舉例說明。《唐例疏議·名例》“稱反坐罪之等”條規定:“諸稱‘反坐’及‘罪之’、‘坐之’、‘與同罪’者,止坐其罪;稱‘準枉法論’、‘準盜論’之類,罪止流三千裏,但準其罪:並不在除、免、倍贓、監主加罪、加役流之例。稱‘以枉法論’及‘以盜論’之類,皆與真犯同。”《宋刑統·名例律》“雜條”門不僅照用唐律的規定,還用“議”規定了新內容:“反坐、罪之、坐之、與同罪,流以下止是雜犯,不在除免、加役之例。若至絞,即依例除名。”“七品以上犯在枉法,仍合減科。男夫犯準盜,仍合用蔭收贖。”“稱以盜、以鬥減一等,處同真犯。”吳興、劉承幹在校勘宋刑統與唐律以後也認為,以上內容“唐律無。”實屬新增而為。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則在名例律中增加專條,增添新原則。此兩律均新設“職官有犯”。“天文生有犯”條,對文職官與天文生的犯罪,作了新規定,采用特殊處理方法,皆為唐律所無。還有“文武官犯公罪”、“文武官犯私罪”,“犯罪得累減”等條,也是如此。

法典中一般原則的規定至關重要,一方麵,它是國情的變化和立法指導思想的直接反映,它的改變意味著國家形勢和統治階級的治國政策也隨之有變。另一方麵,它是法典內容的核心,它的改變也必然會導致法典內容的變化。宋刑統、大明律與大清律在不同程度上對唐律一般原則的改變,不僅告訴人們宋、明、清與唐的情況與國策不同,也預示它們在內容上會有不同程度的變革。

三、罪名的變革

宋刑統、大明律、大清律例與唐律一樣,都是刑法典,罪名是其中的重要內容。它們除了大量襲用唐律規定的罪名外,還對其中的一些作了變改。變改情況主要有以下四大類。

1.改變罪名這是指改變唐律設定的一些罪名。其中,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原罪名的內容基本沒變,但稱謂有變;二是原罪名的稱謂沒變,內容有變。宋刑統在名例律的“十惡”中把唐律的“大不敬”罪名改為“大不恭”。原因是為了避諱。“宋避翼祖諱,易‘敬’字作‘恭’”。但內容仍依舊。宋刑統還擴大“惡逆”罪的範圍,把道士、女冠和僧、尼殺師主行為也歸入此罪。《宋刑統·名例律》“雜條”的“議”規定:“殺師主入惡逆”。此被認為是“唐律無。”純屬宋刑統之為。大明律與大清律例也有上述情況。大明律、大清律例與唐律一樣,都設有“詐為製書”罪,但內容有別。區別有二:一是後者的用刑重於前者,用斬代絞;二是後者無“口詐傳”的內容(前者有),僅指製書詐傳。大明律與大清律例還都設定“不應為”罪,與唐律的“不應得為”有一字之差,但內容無別。

2.歸並罪名這是指把唐律中兩個或兩個以上罪名歸並為一個罪惡名。這種情況在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都有。宋刑統由於采取了篇下分門的形式,一門中往往有數條律條組成,罪名也隨之合幾為一,故歸並罪名的情況在宋刑統不屬個別,在此僅舉一例證之。《宋刑統·戶婚律》“脫漏增減戶口”中規定的脫漏增減戶口罪是把《唐律疏議·戶婚》中“裏正不覺脫漏增減”、“州縣不覺脫漏增減”和“裏正官司妄脫漏增減”三條中規定的裏正、州縣不覺脫漏或妄脫漏增減戶口三罪合為一體而成,內容基本沒變,都把裏正、州縣官脫漏或增減戶口的行為作為懲治對象。大明律與大清律例的律條皆少於唐律,其中有一部分也是采取歸並方式,故也存在歸並罪名情況。如《明律·職製律》“棄毀製書印信”條規定的充毀製書印信罪是《唐律疏議·雜律》中“棄毀符節印”、“棄毀製書官文書”、“官物亡失簿書”和“亡失符節求訪”四條中規定的棄毀符節印罪、棄毀製書官文書罪,官物亡失簿書罪和亡失符節求訪罪等組合而成,內容相差不大。對此,沈家本說:“唐目‘棄毀符節印’、‘棄毀製書官文書’、‘官物亡失簿書’、‘亡失符印求訪’四條,並在《雜律》中,明並為一條,改入此律(職製律)。”罪名者因此相應合並。大清律例的此條情況同大明律。歸並以後,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的一些罪名外延擴大,內容也相應增加。同時,罪名數量也跟之減少。

3.增加罪名這是指增加了些唐律所沒有的罪名。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根據本朝代的統治需要,增加了些唐律沒設的罪名。從這些罪名的內容來看,主要是調整經濟民事法律關係和打擊有損專製統治的行為兩大類。《宋刑統·戶婚律》的“戶絕資產”、“死商錢物”和“典賣指當論競物業”條皆是新增。《刑統跋》說:這些條目都屬“唐律無”。其中的內容均與經濟民事法律有關。大明律與大清律例一方麵增加一些有關調整經濟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如它們均在戶律中新增了“鹽法”、“私茶”、“匿稅”等條,嚴禁私營鹽、茶和匿稅不納等行為,違者都要受到處罰,以此來保證國家對鹽、茶的專營和稅收的收入;另一方麵還特別增添了一些有關打擊有損於專製統治行為的內容,僅在吏律中就設有“大臣專擅選官”、“文官不許封公侯”、“擅勾屬官”、“奸黨”、“交結近侍官員”等條,對官吏的活動作出新的限製,並懲治違犯者,以此來強化專製統治,維護皇帝對國家的絕對控製權。經過增加罪名,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內容得到了更新。

4.棄去罪名這是指棄去唐律規定的一些罪名。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還把唐律中規定的一些罪名棄而不用。宋刑統的內容基本同於唐律,棄去唐律罪名屬於個別情況。《宋刑統·詐偽律》“詐欺官私取財”門把《唐律疏議·詐偽》中“詐取官私財物”、“妄認良人為奴婢部曲”和“詐除去死免官戶奴婢”條中規定的罪名集於一體,獨不見“詐為官私文書及增減”條中規定的罪名。大明律與大清律例棄去唐律的罪名較宋刑統為多,僅在戶婚律中就有不少。《唐律疏議·戶婚》“賣口分田”、“妄認盜賣公私田”、“盜耕人墓田”、“裏正授田課農桑違法”和“應複除不給”等條中規定的一些罪名,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已刪去不用。

罪名是唐律和宋刑統、大明律、大清律例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罪名的變化標誌著這些法典內容的變化,而且罪名變化得越多,內容也就變化得越大,這是一種正比關係。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通過改變、歸並增加及棄去唐律罪名的方式,變革自身的內容。其中,宋刑統的變革的幅度不大,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變革幅度較宋刑統為大,變改的罪名較宋刑統為多。這從另一個側麵反映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在改革唐律內容方麵,步子邁得比宋刑統要大。

四、法定刑的變革

法定刑亦是刑法典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因為刑法法條皆有罪名和法定刑兩大部分構成。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在變革唐律罪名的同時,還變革了其中的一些法定刑,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麵。

1.換刑就是用唐律規定的五刑中的某種刑罰取代其它刑罰或用其它製裁方式換代五刑。宋刑統與大清律例中都有換刑的規定。宋刑統有關於折杖法的規定,即用杖刑來代替除死刑以外刑罰的執行。《宋刑統·名例律》“五刑”門對折杖法作了具體規定。適用折杖法的也不乏其例。《宋刑統·廄庫律》“故殺誤殺官私馬牛並雜畜”門規定:故殺官私馬牛者“決脊杖二十,隨外配役一年放”;故殺官私馳騾驢者“決脊杖十七放”等。大清律例中有用罰俸代笞的規定。《大清律例·名例律》“文武官犯公罪”條規定:“凡內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該笞者,一十罰俸一個月,二十、三十各遞加一月,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該杖者,六十罰俸一年”。“文武官犯私罪”條也有類似規定。此外,大清律例中還有用鞭責代笞杖的,條件是旗人犯罪。《大清律例·名例律》“犯罪免發遣”條規定:“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責。”唐律中無這些換刑的規定。宋刑統、大清律例通過換刑,把原五刑的執行靈活化了,盡管它有一定的條件限製。從某種意義上說,這種靈活也是對五刑製度的一種變革。

2.兩刑同罰就是把兩種刑罰同時適用於一種犯罪。唐律僅在個別情況下使用兩刑同罰,大明律與大清律例則廣泛使用兩刑同罰,其中最為常見的是徒、流中加杖。《清史稿·刑法誌》載:大明律規定“徒自杖六十徒一年起,每等加杖十,刑期半年,至杖一百徒三年,為徒五等。流以二千裏、二千五百裏、三千裏為三等,而皆加杖一百。”具體適用的犯罪也不少,在此僅舉一例。《大明律·刑律》“誣告”條規定:“若囚已決配,而自妄訴冤枉,摭拾原問官吏者,加所誣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裏。”大清律例中有關徒、流加杖的規定與大明律同。此外,還有刺字與徒、流並用的。大明律與大清律例都在刑律的“白晝搶奪”條中規定: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加竊盜罪二等。傷人者,斬。為從各減一等。並於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兩刑同罰的廣泛使用,改變了唐律一罪一罰的定製,亦是對唐律法定刑的一種變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