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賣方對貨物狀況的責任(1 / 1)

第十一條 賣方對貨物狀況的責任

(1)買賣合同貨物應在這樣的狀況下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即在正常的航行後並在正常的情況下運到合同規定的目的地時能保持可商銷狀態。由於貨物固有的變質、漏泄、體積或重量的損耗(不是由於貨物在裝船或交付承運人保管時已有的缺陷造成的,也不是由於裝船或運輸發生的),不在此限。適當參照特殊行業慣例,容許通常的變質、漏泄、體積或重量的自然損耗。

(2)如果在成交時,訂售的是海上路貨,或已經交給承運人保管;或者,如果賣方為履行合同起見,有權買進合同規格的海上路貨,那麼,可以認為買賣合同中含有這樣的默示條件,即貨物已經依照前款規定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

(3)如果在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時,對有關貨物的狀況發生爭議,又沒有依照買賣合同的條款、特定行業慣例或本規則第15條規定所簽發的任何證明書,那末,貨物的品質、規格、狀態和/或重量或數量,應當依照當時裝到船上時的狀況來決定。如果賣方是依照第7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把貨物交給承運人保管,以代替裝船者,就按照確實交給時的狀況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