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經濟法公共利益的表現形式
社會公共利益是經濟法產生的價值基點,立足於此,經濟法的利益目標與民法、行政法有本質的不同。經濟法更注重實質利益的合理分配,而不是單純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在這個意義上,經濟法彌補了傳統民法的不足。而從程序體係上看,經濟法理解並認同現實的不平等,並以此為基礎形成自己的訴訟體係。
1. 實體表現:經濟法的價值取向推動分配公平
經濟法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其價值取向,分配問題是公共利益問題的核心。(戴文禮,1997)在市場經濟中,由於單個主體占有的資源、條件等不同,初次分配、產業差別都會導致出現貧富差別、分配不均等現象。在這種前提下談論社會公共利益,不是指要以此為標準,使社會財富重新平均分配,而是指充分利用國家的經濟調控能力,對產業結構進行調整,刺激低收入產業提高效益,並通過再分配來均衡收入差距與貧富懸殊。
在市場經濟領域,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換即為第一次分配,比如通過勞動力交換報酬,通過物的價值交換利益。而主體的抽象平等,並不能產生分配上的平等。因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製度,就其機製來看,仍然存在模仿西方市場機製,忽視中國國情的現象。這種分配機製下聚集起來的財富,直接表現為日益嚴重的分配不均、貧富差距擴大。為此,我國提出“初次分配重視效率,再次分配重視公平”的政策,並通過一係列的經濟立法來推動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初次分配的差距,大部分是由於不公平的競爭環境與競爭過程引起的,經濟法通過反壟斷立法等限製惡意競爭,確立市場結構,維護交易自由,探求從源頭上解決初次分配的公平問題。總之,經濟法可以通過法律強製的手段來合理分配社會資源,這種分配首先是符合市場規律的,通過宏觀調控保障初次分配盡可能公平,其次才是根據社會公共利益對資源進行再次調整和分配,並在合理配置資源的同時,防止貧富分化。
2. 程序表現:經濟法公益訴訟突破傳統訴訟的局限
立足於社會公共利益的分配調控是經濟法在實體上的表現,經濟法的程序表現則體現在經濟法糾紛的調解手段上。國家對經濟的調控是經濟法的核心內容,在調控過程中,國家運用一係列方法,來配置和分配社會資源與社會財富。資源與財富的稀缺性是客觀的,再完美的分配方式也會導致利益的重新調整和分配格局的改變,因而產生利益爭奪。除此之外,國家的調控過程中對國家權力的運用也容易損害到不同經濟主體、行政主體的利益,由此產生一係列糾紛,如上下級行政主體在調控過程中的爭議、國家調控主體與被調控主體之間的爭議、被調控主體之間的爭議等。解決上述爭議主要依賴當事人協商、仲裁、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等四種方式,其中司法手段是最權威的,也是適用範圍最廣的。
運用司法手段解決經濟法上的糾紛,可以將其稱之為“經濟法訴訟”。經濟法調整的對象、原則、方法,與傳統三大訴訟的調整對象等有較大的不同。上述經濟法施行過程中產生的種種糾紛,與民事、刑事、行政糾紛也有明顯的區別。首先,經濟法糾紛發生的原因來自國家對經濟的調節,不涉及民事交往與行政管理,通常也不構成犯罪。其次,經濟法糾紛的當事人不僅包括國家調控主體,也包括民間組織和社會公眾。但是,在傳統的三大訴訟法之外,專門設計一種針對經濟法糾紛的經濟法訴訟製度,顯然是不符合我國國情的,也難以為學界所接受。經濟法廣泛的調整對象導致其糾紛的多樣性,也由此使其調整方法具有綜合性。普遍的做法是,如果糾紛中涉及經濟犯罪行為,則依據刑事訴訟法進行處理;如果糾紛涉及行政機關與其相對人,則依據行政訴訟法處理;經濟實力和經濟地位平等的主體之間的糾紛,可以考慮適用民事訴訟法。而對經濟法糾紛中,上述三大訴訟法不能很好調整和解決的爭議,則通過特別規定予以解決,比如經濟公益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