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析我國民事審前程序製度之完善(2 / 2)

三、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現狀及其弊端

根據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125條至133條以及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三部分等對審前程序的相關規定,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1、起訴狀和答辯狀副本的送達;2、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和義務;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通知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明確案件爭點;確定審判適用何種程序;對於無爭議案件,可轉入特殊程序;對案件進行調節。可見,此次修改已經對審前程序的功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升,比如確定了爭點的固定以及庭前調節的運用。但是其對具體的操作程序規定還是較為模糊,不利於當事人真正獲得程序上的權利平等,還不足以確保庭前審判程序能夠發揮出上述功能。下麵,本文將從幾個方麵談談我國審前程序完善的相關建議。

(1)建立審前法官製度。為了防止“先入為主”、“先定後審”所導致的訴訟不公正現象的發生,國外審前程序的法官大都不是開庭審理該案的法官。因此建議我國實行審前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設立專門的審前法官,由其負責審前程序工作,這樣既可以克服同一法官先入為主,又可以及時引導當事人做好審前準備,避免造成訴訟遲延。

(2)完善舉證期限與證據交換製度。從現行《證據規定》第36、41、42條規定可以看出,現行的舉證期限製度並未嚴格限製雙方交換證據的期限。對此,本文認為基於訴訟效率的考慮,應規範嚴格舉證期限,未在審前交換中出現的證據一般應不予采信。並對怠於舉證一方責令其承擔不利後果。此外,應規定所有案件都必須在審前進行證據交換,從而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

(3)建立強製答辯製度。雖然目前普遍認為被告答辯是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其行使與否由被告選擇。但從糾紛解決這一共同目的以及原告應享有的訴權角度看,應視為被告的一項訴訟義務。但是如果允許被告隨意答辯而不加以限製,訴訟請求就無法固定,舉證期限製度就難以發揮作用,就無法順利解決糾紛。因此,應建立強製答辯製度並對不積極進行答辯者施以一定的強製措施。

綜上,基於民事審前程序對司法價值得以實現的重大意義,我們應該普遍借鑒各國在這方麵的相關經驗來完善我的民事審前程序,以使其能全麵發揮其應有的功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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