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集體土地征收的公權力製衡與缺失
(一)以製衡公權力為目的而產生的集體所有製
集體土地所有製的產生源於新中國成立初期對社會主義改造過程中土地征收公權力的製約。早期的土地革命並未注重對公權力的製衡,1928年所頒布的《井岡山土地法》甚至強調對一切土地實施“沒收”,但是隨後對公權力的製衡性逐步得到了發展,1929年的《興國土地法》首先開始保護農民的土地,僅將征收範圍限製在“政府與地主”並將之分給農民,至1942年之後為了統一戰線的需要甚至出台了《關於抗日根據地土地政策的決定》,暫緩了對地主土地的征收,直到抗戰結束後的《中國土地法大綱》(1947年)才重新開始征收地主土地分配給農民。
也就是說,征收土地的目的不應該是公權力受益,新中國成立後的集體土地所有製正是以製衡公權力為目的而設立的。首先,從農民土地所有權的角度看社會主義改造並未否定這一權利的合法性,特別是1950年頒布的《土地改革法》第一條明確肯定了農民對所分配地主土地的權利;其次,從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角度看,其主要是基於合作生產、土地入股發展而來,在集體所有之下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實際變成了特殊形式的“股東權力”,作為過渡,1953年中央出台的《關於農業生產互助合作的決議》中提出“用土地入股同樣地是根據自願和互利的原則,並可以根據自願的原則退股”;最後,從社會主義改造的目的看,也體現出對公權力征收農地的製衡,根據1958的《關於在農村建立人民公社問題的決議》:“人民公社建成以後,不要忙於改集體所有製為全民所有製,在目前還是以采用集體所有製為好,這可以避免在改變所有製的過程中發生不必要的麻煩”。因此,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源是農民的私有土地所有權,其產生的目的即在於限製當時大規模的國有化運動。
(二)內部權利不清所造成的公權力製衡缺失
集體土地所有製的發展來源於其對製度內部公權力製衡機製的完善。雖然集體所有權製衡了社會主義改造對農民土地的征收,但所保留的僅是占有、使用權能,而核心的收益、處分權能則轉由村集體行使,為了促進村集體能夠履行好職責,中央先後出台了多項法規明確其職責,例如《關於整頓和鞏固農業生產合作社的通知》(1955年)、《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1956年)、《關於在農村建立人民公社問題的決議》(1958年)等,但是宏觀法律畢竟難以對微觀主體行為進行有效控製,在生產領域農民無法行使農業生產的收益權利所導致的後果是生產效率低下,而在處分領域農民無法行使土地的處分權利則意味著對農村土地的侵占與社會矛盾的激化。
土地承包經營權引入的目的在於使公權力退出社會生產領域。集體化大生產並非代表著效率的低下,在美國集合了資本、技術的商業化大型農場的生產效率是家庭式農業生產的二十倍以上,比較我國改革開放前的生產模式可以發現公權力的介入是最大的差異,由於公權力屬於社會管理職權,對微觀生產領域的幹預必然影響其生產效率,因此承包經營權的引入亦可理解為淘汰我國那些受到公權力介入影響而無法發揮效率的生產模式。例如在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10條中引入的兩田製、反租倒包、“四荒”拍賣、股份合作等方式,其實並不是淘汰集體生產,而是提供更多的選擇方式。
雖然集體所有權的產生即以抑製農地被侵占為目的,但近年來所發生的一係列土地糾紛都說明當開發商的資本與地方政府的公權力相互混合,來源於公權力的由村集體行使的土地處分權力就有可能難以代表農民的利益。目前的征地規範主要分為中央與地方兩個體係,前者以《物權法》與《土地管理法》兩部法律對征收土地行為的法律性質、征收程序、補償內容進行了具體規定,後者由地方政府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規定補償與分配的具體標準,其中對公權力的製衡機製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第四章有關耕地保護的規定,由地方政府監督實施農地開發計劃,因此地方政府實際兼具了土地征收與耕地保護的雙重身份,缺乏權力製衡。
以市場機製製衡土地征收的公權力
(一)市場化製衡的依據:公共利益屬性
土地征收作為一種公權力的行使方式必須有相應的依據,《土地管理法》第11條將“公共利益”作為土地征收的依據,因此對征收的製衡機製亦應該由此入手進行分析。事實上,是否具有“公共利益”亦是土地征收是否正當的社會矛盾根源。因此,對於征收行為的正當性必須首先界定公共利益屬性。
公共利益並不排斥土地征收過程中可能具有的商業屬性,但公共利益行使的前提是保障農民利益不受侵害。公共利益的界定依據在於其收益性而非獲利性,隻要通過土地征收能使社會公共福利增加,即可被認為符合公共利益;意大利經濟學家Vilfredo Pareto將此稱為“PARETO IMPROVEMENT”(帕累托改進),所不同的是Vilfredo Pareto教授更加重視產出分配的公平性:“在不影響各方既有福利的情況下,通過資源分配的調整在不減少一方的福利時,通過改變現有的資源配置而提高另一方的福利”。房產商、村委會甚至政府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獲得利益,從經濟學的角度看並不與公共利益相衝突,但對於土地征收的公權力行使而言,農民的土地利益是否可以得到公平的補償將是判斷該行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基本條件。
農民的土地利益是否獲得公平的補償應該以市場價格作為標準。所謂公平即要求土地的市場價值能夠在征收補償標準上被充分體現:從目前土地征收的實踐看,雖然存在建設用地出讓與公益用地劃撥兩種不同的征收方式,但商業用地出讓占據了絕大部分而可以決定土地的市場價格,反觀《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補償標準,以法律規定的方式確定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所體現的隻是行政權力,完全無法體現出土地開發後的商業價值而存在極大的不公平之處。
(二)市場化製衡的模式:用益物權交易
土地征收補償的重點是承包經營權。雖然從補償範圍上看,無論是集體所有權還是承包經營權都受到了補償,但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7條所規定的補償標準,其實更偏向於土地承包經營權,因為土地征收受到直接影響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為提高土地使用效率而設,較為一致的觀點認為其是基於集體成員身份而產生的一種身份權利,其權利內涵主要體現為作為村集體成員可以與村集體之間訂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對於土地的征收則涉及另兩種主流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