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問題
經法縱覽
作者:梁家俊
作者簡介:梁家俊(1989—),男,漢族,河南許昌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2012級刑法學碩士研究生。
摘 要: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自設立以來,一直在理論界、司法界存在頗多非議,被認為是刑法分則中一個最具有爭議性的罪名。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提高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定刑,符合打擊腐敗犯罪的要求,也體現了是“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但仍未從根本上解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關鍵詞: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沿革;現實困境;缺陷;完善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不能說明來源的行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本意在於監督國家工作人員廉潔奉公,並曾經在懲治腐敗方麵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於本罪的法條固有的缺陷,加之社會的發展變化,導致本罪的反腐倡廉作用收效甚微,而且也給理論、司法實踐帶來諸多的困惑。
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沿革
相對於貪汙賄賂罪而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一個新罪,1979年刑法中並沒有規定此罪。
我國關於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定最早出現於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當中,該規定明確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罪狀和法定性。由此,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正式作為一個罪名出現,這也是我國第一次在刑事立法層次正式確定了這一罪名。
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原來的規定略作修改,形成了修訂後的刑法第395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社會影響愈加惡劣,原來的量刑已不足以威懾犯罪分子,為適應反腐鬥爭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七)》將關於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有關規定進一步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設立以來,經過不斷的修訂,可以看出我國對於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懲罰力度不斷加大,也顯示出我國對於貪汙賄賂犯罪的重視。但是僅僅采取提高法定刑的方式,並不能解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理論、司法實踐的困境。況且本罪的立案數額一度從最初的5萬元提高到現在的30萬元,相對於同類犯罪的立案數額要高出很多,同樣也加劇了本罪在實踐中的困境。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現實困境
2004年貴州省交通廳原廳長盧萬裏貪汙受賄2559萬餘元,另有2651萬元的財產不能說明來源,因前罪被判死刑,後罪判5 年有期徒刑,後罪的刑被前罪吸收,執行死刑。2013年陝西省安監局原局長楊達才,受賄25萬元,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另有高達504萬元的財產不能說明其來源,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數罪並罰,執行14年有期徒刑。以上案例雖說典型,但絕非特例。而在司法實踐中,總會遇到諸多的困境,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麵:
(一)實踐中的附隨性,導致難以發揮懲罰犯罪的目的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自設立以來,似乎成了貪汙罪、賄賂罪或其他瀆職犯罪的附帶罪名。這一點,可以通過以上的案例明顯的看出來,而實際上在司法實踐,大多的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定罪處罰的,都是因為在貪汙賄賂案中,通過犯罪嫌疑人交代或其他途徑發現的。對於沒有查清是而本人又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的財產,就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論處;又由於本罪的法定刑、立案標準都遠遠的低於貪汙受賄罪,往往會被吸收,失去應有的作用,這樣在定罪和量刑上都表現為附隨性。這種附隨性致使本罪難以對貪汙腐敗分子實施與其罪行相當的具有威懾力的製裁,製約了發腐敗的力度,阻礙了懲罰犯罪的目的實現。
(二)法定性的偏低,容易成為腐敗分子的“避風港”
從現實諸多的案件來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的財產大多數是犯罪分子利用職務便利所得的違法收入,司法機關不能查明來源時,犯罪分子就會避重就輕的選擇處罰較輕的罪名。而這樣以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不僅沒有遏製腐敗現象,反而因該法條量刑的寬緩,使得大多數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分子,並不能承擔所犯本罪的刑罰處罰,而是極有可能是貪汙賄賂所得的財產找到了一個“法律承認的歸宿”,更有甚者,成為個別貪汙腐敗分子自保的“最後一張王牌”。在當前國家加大貪汙腐敗的打擊力度的情況下,偏低的法定性會使越來越多的貪官在案發後傾向於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這也與立法者的初衷南轅北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