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方式法律適用原則的新發展及思考
作者:鄭蕾
摘要:在法律行為方式的法律適用上,各國已日益放棄傳統單一、僵硬的行為地法原則,而采一種更趨寬鬆、靈活的法律適用原則或規則。之所以出現這種新的發展趨勢,不僅有其理論基礎,更有其實踐需要,且不乏其相應的技術支撐。對此作客觀、理性、深入的分析和思考,無疑有助於我們在更好地了解和掌握國際私法普遍發展規律的基礎上,積極推動國際私法相關理論、立法和實踐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
關鍵詞:法律行為方式 法律適用 新發展 思考
一、法律行為方式法律適用原則的新發展
(一)選擇適用當事人的共同屬人法和行為地法
對於法律行為的方式,原則上應適用行為地法,但若雙方當事人國籍相同或在同一個國家有住所或慣常居所,則不妨依其共同的屬人法來確定其法律行為應具備的形式或應采取的方式。這樣做,相對於固定、簡單、機械地隻適用行為地法無疑是一個不小的進步。當事人來自同一個國家,在某些場合以其共同的屬人法來確定其法律行為的形式或方式,不僅簡單便利,而且往往更為公正合理,尤其在以下場合更具積極而重要的意義:(1)行為地難以確定、行為地法不存在或無以證明;(2)行為地的偶然性使行為地法與當事人及其法律關係並無實際聯係或僅有鬆散聯係;(3)當事人的共同屬人法中規定了不同於行為地法的某種特別的法律行為方式,而當事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將主要在其本國或住所地國或慣常居所地國產生法律效果。況且,絕對地、不加限製地適用行為地法,必然導致為當事人任意利用選擇行為地的自由規避法律提供機會和創造條件。
(二)選擇適用法律行為本身的準據法或行為地法
法律行為本身的準據法,或者說適用於法律行為實質要件的準據法,就是指用來支配法律行為成立與效力的準據法。這項法律適用原則,其實就是主張在行為地法之外,還可以考慮將適用於法律行為實質要件的準據法亦適用於法律行為的方式。這樣,不僅法律行為方式的準據法範圍得到了擴大,而且對法律行為的方式和實質要件適用同一準據法,也能使法律行為的法律適用得到相應的簡化。
將法律行為實質要件的準據法適用於法律行為的方式,如果支配法律行為成立與效力的準據法同一,自不會發生法律適用的困難,但如果法律行為的成立與效力各有其準據法,則應將何者適用於法律行為的方式便成了問題。對此,有的認為法律行為的成立往往取決於法律行為的方式,因而法律行為的方式自應適用行為成立的準據法來解決;有的卻認為,既然各國法律確立法律行為方式的目的在於預防詐欺和便於證明,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更臻明確,這表明法律行為的方式或方式與其效力關係密切,則如當事人不便依行為地法確定其行為方式時,理應依法律行為效力的準據法。總之,許多國家已不再局限於場所支配行為原則,而是兼顧到法律行為本身的準據法。
(三)依“盡量使之有效”的原則確立靈活、多元的法律適用原則
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受國際上簡式主義思想、意思自治原則的影響,基於盡量使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的基本政策,各國普遍放棄了對法律行為方式的嚴格要求。反映在法律行為方式的法律適用上,即表現為對有關的衝突法規則進行軟化處理或規定複數連結點以增加準據法可選性的立法趨勢,如允許對法律行為的方式選擇適用法律行為實質要件的準據法、行為地法、當事人共同的屬人法、法院地法和法律關係成立地法等。1946年《希臘民法典》第11條即規定:“法律行為的方式如果符合決定行為內容的法律,或者符合行為地法,或者符合全體當事人的本國法,就認為有效。”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則在其第26條第1款提供了更加廣泛的選擇:“生前贈與行為或最後遺囑行為,其方式適用各該行為完成地的法律,或適用支配行為實質的法律,或適用行為人的本國法,或在雙方當事人有共同國籍時適用雙方的本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