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勞動合同中能規定“女職工不得結婚”嗎(1 / 1)

勞動合同中能規定“女職工不得結婚”嗎

法律知識圖典

作者:王念一

1、小娟應聘某賓館服務員,她與賓館簽訂了一份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若女服務員在合同期內結婚,賓館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2、半年後,為分得男友單位籌建的家屬房,小娟偷偷與男友結了婚,不久後懷孕。

3、賓館得知小娟結婚懷孕的事後,以小娟違反合同為由,單方麵解除了與小娟簽訂的勞動合同。

4、小娟多次與賓館交涉未果,最後訴至當地人民法院,希望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說法:

這是一起勞動合同糾紛案。本案中賓館與小娟簽訂勞動合同中的“女性服務員在合同期內不得結婚”條款,雖係雙方自願簽訂,但它在客觀上限製了小娟的結婚年齡,實質上是對女性職工婚姻自由的變相幹涉,違反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等原則,是對女性公民婚姻自由權利的任意剝奪。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6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任何用人單位都不得隨意違反法律規定去訂立侵犯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合同,並以女職工結婚、懷孕等為由辭退女職工,否則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該賓館在勞動合同中規定的“女職工不得結婚”的條款,屬於無效條款,該條款對當事人小娟不具有約束力。但這一條款的無效,並不影響合同其餘條款的效力,因此該賓館解除與原告小娟之間的合同是沒有依據的。我國《勞動法》第29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小娟已經懷孕,受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勞動法》等法律的專門保護。故該賓館於此時強行解除其與小娟的勞動合同是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