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在“經濟全球化”和“文化全球化”的雙重壓力下,民族地區鄉村經濟社會發展與民族文化安全、文化權益保障之間始終存在著難以協調的矛盾。民族地區鄉村千百年來口傳身授傳承創造的文化遺產,仍然在頑強地守護著這個全球化時代最具民族個性與民族特色的文化底線和情感底線。在市場化改革進程中,大量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瀕臨消失。我們必須站在維護民族文化安全的高度進行製度創新,才能順利實現增強民族文化凝聚力、提高文化自信心和促進民族地區鄉村文化大發展大繁榮的戰略目標。
一、保障民族鄉村文化權利
文化權利是基本人權的重要內容之一。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我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知識產權法》和《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與單行條例的相關規定,民族鄉村文化權利不僅包含其成員作為一個普通公民所平等地享有的參與文化活動的權利、開展文化創造的權利、享受文化成果的權利、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的權利、保護作者物質和精神利益的權利、國際文化合作的權利、還包括少數民族群體文化認同的權利、文化自決的權利和保持與發展其文化特性或固有生活方式的權利等。 2
黨和政府一貫堅持民族平等政策,在六十多年的實踐中,不僅在構建平等、團結、互助、和諧民族關係方麵取得了輝煌的成績,在保障國內各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方麵也做出了巨大的努力。1949年通過的《共同綱領》和1954年《憲法》,對民族區域自治製度和少數民族基本文化權利都做了規定,明確了各民族都有“宗教信仰自由”和“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規定上級國家機關應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建設事業。1975、1978年兩部修正過的《憲法》,雖然存在許多問題,但對民族區域自治製度和各民族使用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等還是做了明確規定。1982年《憲法》繼續肯定民族區域自治製度,規定國家幫助各民族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少數民族有保持語言文字、風俗習慣的自由,還規定了民族自治機關有自主管理本地方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的權利。2004年《憲法修正案》將“尊重和保障人權”正式載入《憲法》,為民族文化權利的保障提供了更加堅實的法律基礎。
除《憲法》之外,《民族區域自治法》不僅規定了加速民族地方文化發展、發揚傳統文化,有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自由,還規定了各級政府機關要加強教育、語言文字普及、文化作品創作宣傳、保護文化遺產、互相尊重風俗習慣、提供資金扶助等各種有效措施。《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幹規定》進一步細化了政府保障民族文化權利的措施,如加強新聞出版、體育、傳統醫療、搶救文化遺產等方麵的扶持等。1994年國家民委、中宣部等部委共同發布了《關於嚴禁在新聞出版和文藝作品中出現損害民族團結內容的通知》。財政部、新聞出版總署2007年發布了《民族文字出版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各自治區先後頒布了《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都將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保障作為重要內容予以宣示。
就法律法規保障情況看,國家層麵和各自治區級層麵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障的法律法規和單行條例雖然不少,但離世世代代生活在邊遠山區的少數民族群眾的日常生產生活還是有較遠的距離。在“文革”中,我們由於思想認識上的極左偏差,將移風易俗政策極端化和絕對化,使少數民族文化權利受到了傷害。少數民族的宗教信仰受到壓製,宗教人士受到打擊,少數民族的傳統風俗習慣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強製性改造。改革開放以來,少數民族地區在經濟上有了長足的發展,物質生活條件極大改善,但不少地方的領導幹部隻注意抓經濟工作,無暇關注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甚至隻看到少數民族習俗中落後成分和負麵影響,把少數民族文化習俗一概視之為封建迷信與落後。在大眾消費文化和市場化大潮的衝擊下,少數民族特色傳統文化不斷流失。有學者預言,“不少民族的服飾、語言、傳統民居、歌唱藝術、民族舞蹈、禮儀習俗等民族文化遺產,有可能在20至30年或在更長一些時期內大部分或全部消失。”3在以經濟建設為中心,以經濟增長指標作為關鍵性政績考評標準的引導下,基層黨政幹部對保障民族文化權利的認識不到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往往被忽視。隨著民族民間文化傳人的逝世和大量少數民族青壯年外去務工,少數民族鄉村傳統文化的保護和發展出現了令人擔憂的局麵,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障問題已經引起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