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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學界對“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概念的理解

(一)關於概念的內涵和屬性

所謂“客觀真實”,普遍的觀點認為,發生在過去的案件事實獨立地存在於客觀世界,隻要竭盡全力,人們對案件事實就能夠完全地認識和掌握。人民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時,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事實之真即案件的真相,它是一種不以人們的意誌為轉移的客觀存在,一旦‘事實己經發生’,事實之真就具有了不可更改的客觀性品質,可以更改的隻能是人們主觀上對事實真相的認識和態度”[1]。

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應當滿足“客觀真實”要求。“所謂‘確實充分’既包括案件事實質的要求,也包括對案件證據量的要求,其標誌是:(1)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己查證屬實;(2)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加以證明;(3)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2]。“我國的司法人員在處理民事案件中,必須牢固地樹立事物的客觀存在是第一性的辯證唯物上義觀點,實事求是,調查研究,一切從實際出發,嚴格忠於事實真相”[3]。這是典型的“客觀真實”觀。

所謂“法律真實”,是指訴訟法律製度規定的訴訟證明所要達到的真實程度和狀態,是指訴訟證明過程中,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當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應當達到從法律的角度認為是真實的程度[4]。它包含三重含義:“第一,法律真實要求訴訟證明所涉及的對象即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存在’或‘有’,不是憑空捏造的虛假之物,此為法律真實的基礎性內容;第二,法律真實更關注於對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認識的現實可行性。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如何能夠認識案件事實和證據,對它們的認識能夠達到怎樣的程度等現實性問題,都是法律真實所要考慮和包括的內涵,這是‘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重要的區別所在;第三,法律真實還要考慮認識案件事實和證據的手段、方式‘好不好’的問題,也就是要考慮訴訟活動和證據製度對社會利益和價值的影響及保護。這一點是‘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根本的價值分歧”。它具有製度性和價值性兩個顯著的特征。其製度性是指:法律真實是由法律製度所規範的一種對訴訟證據的認識狀態,反映著社會製度對訴訟“求真”活動的要求。其價值性是指:法律真實不是一種唯“真”是問的“真實”製度,在追求案件真實時,它充分顧及“真實”的社會價值[5]。

“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是相對應的一對概念。從不同的角度來看,這對概念可以具有不同的屬性,但總是與訴訟製度範疇相聯係。

首先,從訴訟證明的角度來看,“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是作為不同的證明目的、證明要求或者證明標準被司法實務界和法學界使用和研究的。一般認為,“客觀真實”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哲學世界觀上的反映,在這種訴訟模式下,“客觀真實”被認為是訴訟證明的目的、要求或證明的標準;而“法律真實”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在認識論方麵的要求和體現,在這種訴訟模式下,“法律真實”被認為是訴訟證明的目的、要求或證明的標準。也有的學者認為:司法證明的目的是“客觀真實”,標準是“法律真實”[6]。

其次,從司法理念或訴訟觀念來看,“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是作為不同的訴訟理念或原則在影響或引領著司法實務和訴訟活動並被法學界作為研究的一個主題。單純從“客觀真實”概念來看,“客觀真實”往往首先被看著是一種哲學世界觀,一種哲學認識論。但是作為與“法律真實”相對應的概念,“客觀真實”則是指把追求案件客觀事實真實性作為訴訟證明的目的或標準的訴訟觀念。而“法律真實”觀是指把訴訟法律規定的訴訟證明要求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真實程度的要求或標準的訴訟觀念,這種訴訟觀念要求:在訴訟證明過程中,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當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應當達到從法律的角度認為是真實的程度。